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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6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梁红、吕成等与洪东方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红,吕成,洪东方,邓美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6民初430号原告梁红,女,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永福县财政局公务员,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原告吕成,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临桂区地方税务局公务员,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被告洪东方,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安南市,被告邓美珍,女,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原告梁红、吕成与被告洪东方、邓美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本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家宣、陈敏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刘燕玲担任记录。原告梁红、吕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东方、邓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红、吕成诉称,原告、被告及他人曾分别占有永福方圆酒店的股份为30%、60%、10%。2013年12月,被告收购原告及他人在永福方圆酒店的股份。经清算后,双方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股东纪要书》,明确被告从2014年1月起拥有永福方圆酒店100%股份,被告应付给结算后的永福方圆酒店转让款及其他款项共计199.2万元。因被告需要用原告位于永福县永福镇××小区××楼××楼的商铺(阳光超市)份额作抵押贷款,在《股东纪要书》中约定,被告每年应向原告支付抵押物担保风险金60万元,但从2014年1月起至2015年7月,共19个月,被告拖欠原告抵押担保风险金95万元未付。2014年6月,由于被告拖欠商铺(阳光超市)转让方XX涛的部分转让余款12.7万元,被告请求原告帮代付,原告履行了代付义务。同时,原告还帮被告垫资缴纳了商铺过户的税费29738元。2015年8月9日,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载明被告欠原告方圆酒店转让款199.2万元、代付购商铺款12.7万元、代付商铺过户税费29738元,合计3098738元,并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付清全部欠款,若逾期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由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款项未付,按欠条上利率的约定,从2015年8月至2017年3月,被告共欠原告利息1239495元。2017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双方约定:1.被告于2015年8月9日向原告所立欠条真实有效;2.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98738元及利息1053570.9元(利息计至2016年12月31日);3.还款付息时间及方式,若被告逾期未能清偿,其承诺从2017年2月1日起以本金309873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现因被告没有兑现承诺也未履行还款责任,截止至2017年3月,被告仍拖欠原告本金3098738元及利息1239495元,合计4338233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3098738元;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欠款利息1239495元以及按月利率2%的约定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由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4152308.9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1日起至还清该款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册及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被告的身份证、户口册及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欠条,用于证实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98738元,并申明逾期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4.房产证复印件,用于证实位于永福镇连江路××小区××楼××楼门面(阳光超市)的产权属于洪东方、邓美珍、梁红;5.《股东纪要书》,用于证实原告占门面(阳光超市)1/3的产权,被告利用门面作抵押贷款,若造成损失全部由被告负责赔偿,在抵押贷款期间,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抵押物担保风险金60万元。被告承诺在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方圆酒店转让金及其他结算款199.2万元;6.《协议书》,用于证实被告利用门面作抵押贷款,其每年应向原告支付抵押担保风险金60万元;7.《债权债务确认书》,用于证实被告于2015年8月9日向原告所立欠条真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98738万元及利息1053570.9元,若被告逾期未能清偿,承诺从2017年2月1日起以本金4152308.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8.《阳光超市门面租金收取申明》,用于证实被告的门面租金自2015年10月起至门面解除抵押或还清欠款时止由原告收取;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已当庭对其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亦系夫妻关系。被告收购原告及他人在永福方圆酒店的股份。经清算后,双方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股东纪要书》,明确被告从2014年1月起拥有永福方圆酒店100%股份,被告应付给原告结算后的永福方圆酒店转让款及其他款项共计199.2万元。因被告需要用原告位于永福县永福镇××小区××楼××楼的商铺(阳光超市)份额作抵押贷款,在《股东纪要书》中约定,被告每年应向原告支付抵押物担保风险金60万元,但从2014年1月起至2015年7月,共19个月,被告拖欠原告抵押担保风险金95万元未付。2014年6月,由于被告拖欠商铺(阳光超市)转让方XX涛的部分转让余款12.7万元,被告请求原告帮代付,原告履行了代付义务。同时,原告还帮被告垫资缴纳了商铺过户的税费29738元。2015年8月9日,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载明被告欠原告方圆酒店转让款199.2万元、代付购商铺款12.7万元、代付商铺过户税费29738元,合计3098738元,并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付清全部欠款,若逾期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2017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双方约定:1.被告于2015年8月9日向原告所立欠条真实合法有效;2.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98738元及利息1053570.9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2016年12月31日,共17个月);3.还款和付息方式。于2017年1月8日前偿还本金200万元利息50万元,于2017年1月28日前再偿还本金1098738元及利息553570.9元,若被告逾期未能清偿,其承诺从2017年2月1日起以本金4152308.9元(原本金3098738元加利息1053570.9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4.协商不成可直接向永福县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费由债务人承担。此后,被告未按《债权债务确认书》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及双方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可以充分认定,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的欠款本金3098738元及利息1053570.9元未付,且已超过了约定的偿还时间,故其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关于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本金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但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原告诉请总的本息之和已超过了最初本金与以最初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对原告诉请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法应由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本金3098738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1053570.9元,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以本金309873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洪东方、邓美珍偿还原告梁红、吕成的欠款本金3098738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1053570.9元,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以本金309873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案受理费40018元,由被告洪东方、邓美珍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1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本宇人民陪审员  张家宣人民陪审员  陈敏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刘燕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