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执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玉华与被执行人庆阳宏邦实业集团豪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玉花,庆阳宏邦实业集团豪都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1002执715号申请执行人刘玉花,农民,住甘肃省合水县。委托代理人王峰,系申请执行人刘玉华之子。被执行人庆阳宏邦实业集团豪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孙敏,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玉华与被执行人庆阳宏邦实业集团豪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照本院(2016)甘1002民初403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庆阳宏邦实业集团豪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刘玉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归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庆阳宏邦实业集团豪赌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刘玉华其委托代理人王峰以其与被执行人庆阳宏邦实业集团豪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不要求本院执行为由,书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刘玉华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执行费718元由申请执行人刘玉华予以交纳。故应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甘1002执715号案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金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梧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