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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天长市为峰商贸有限公司与安徽天正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长市为峰商贸有限公司,安徽天正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1190号原告:天长市为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天滁公路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L2309046XA。法定代表人:梁灼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庆,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天正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新河南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15271837XU。法定代表人:马昌云,职务不详。原告天长市为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峰公司)与被告安徽天正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为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为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正公司立即支付货款617199.80元,并自出具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付清款项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为峰公司与天正公司一直有食品、乳制品供货关系。双方交易流程为:为峰公司根据天正公司通知供货,天正公司收货后在销货单据上签字,天正公司每月以销货单金额减去退换货金额后,向为峰公司出具收据,同时收回销货单据,为峰公司凭收据结算货款。自2015年8月至2016年11月,天正公司共欠为峰公司货款617199.8元,并出具26份收据。天正公司一直拖欠未还,故为峰公司提起诉讼。天正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负有支付约定价款的义务。天正公司欠为峰公司货款617199.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天正公司负有偿还该款的义务,对为峰公司要求天正公司立即偿还货款61719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为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因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收据出具时间为付款时间,故本院确定自起诉之日为损失起算时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天正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长市为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17199.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生效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2元,由被告安徽天正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芬人民陪审员  万有富人民陪审员  车正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林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