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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行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夏金梅、张兴崇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金梅,张兴崇,夏瑞,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五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01行终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夏金梅,女,汉族,1969年1月24日出生,住昆明市五华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兴崇,男,汉族,1963年1月28日出生,住昆明市五华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夏瑞,女,汉族,1992年10月18日出生,住昆明市五华区。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平,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五华分局,地址:昆明市西昌路692号。法定代表人王泽磊,局长。委托代理人适艳红、张慕冰,均系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夏金梅、张兴崇、夏瑞诉被上诉人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五华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五法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报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了审理期限。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5年11月2日,原告取得黑林铺镇城建土管字(95)355号《西山区黑林铺镇社员建房用地批准通知书》,内容为:“经镇处村(社)研究批准,同意团山办事处黑林铺村本社社员夏金梅户建住房使用本社土地112平方米,按规定完善手续,由城土管理部门定点后,方可施工建房。注意事项:1.用地范围以本通知批准面积为准,不准扩大、移动、调换方向、改变用地性质。2.一年内不使用的应收回用地使用权,处以荒芜罚款。3.按规划建房,如涉及房屋等公共设施应与有关部门联系妥善处理。4.绘制建筑总平面图及相关图纸一份交办事处存档。5.此通知书不作建房证使用。”落款为“昆明市西山区黑林铺镇城乡建设土地管理科”。2011年6月14日,团山社区居民委员会黑林铺居民小组出示《证明》证明:黑林铺居民小组村民夏金梅于1995年经村民小组讨论决定,已经批给夏金梅112平方米宅基地建房,在黑林铺××村当时已缴纳各种建房的押金和相关费用,由于各种原因至今一直未建。2015年10月13日,原告夏金梅通过快递单号为229402300105的申通快递向被告寄出《申请书》一份,申请被告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五华分局履行放线定桩的义务。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书》未作出答复。2015年12月16日,原告夏金梅、张兴崇、夏瑞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五华分局组织黑林铺办事处团山社区居民委员会、黑林铺村居民小组和规划等相关部门人员履行黑林铺镇城建土管字(95)355号确定的宅基地进行现场放线定桩的职责。2015年12月30日,被告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五华分局收到本院送达的传票、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进行应诉答辩。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之规定,本院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评判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以及《云南省昆明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集体经济组织对经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申请宅基地户主名单、占地面积、位置等张榜公示”之规定,村集体农民所申请宅基地的占地面积和位置是由集体经济组织的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属于村集体对集体所有土地进行管理的范畴,而不是被告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五华分局的职责。本案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组织黑林铺办事处团山社区居民委员会、黑林铺村居民小组和规划等相关部门人员履行黑林铺镇城建土管字(95)355号《西山区黑林铺镇社员建房用地批准通知书》确定的宅基地进行现场放线定桩的职责是需要在村集体明确申请宅基地的占地面积和位置后方能由被告依法履行的职责,而从本案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过程当事人所作陈述来看,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现场放线定桩的职责但却没有提供明确的宅基地的占地面积和位置,被告不能越过前置程序直接进行放线定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黑林铺镇城建土管字(95)355号《西山区黑林铺镇社员建房用地批准通知书》确定的宅基地进行现场放线定桩的职责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九条及其相关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金梅、张兴崇、夏瑞要求被告履行组织黑林铺办事处团山社区居民委员会、黑林铺村居民小组和规划等相关部门人员履行黑林铺镇城建土管字(95)355号确定的宅基地进行现场放线定桩的职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夏金梅、张兴崇、夏瑞承担。上诉人夏金梅、张兴崇、夏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混同法律概念。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的“管理”与本案的“宅基地定点”职能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二、一审法院混同了两个法律概念,导致错误的主体认定。由于一审法院把农用地使用权的管理与宅基地使用权的管理法律概念混同,导致在认定宅基地使用权管理的职能主体错误,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管理职能的主体是县级人民政府,并非集体经济组织。依据《云南省昆明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管理职能经法律赋予给了被上诉人行使,故被上诉人是适格的主体。三、一审法院认为“黑林铺镇城建土管字(95)355号”批准文件需明确占地面积和位置后方能由被上诉人履行职责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存在如上错误导致了错误的判决,故此,上诉人根据《云南省昆明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请求:1、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组织黑林铺办事处团山社区居民委员会、黑林铺居民小组和规划等相关部门人员,履行“黑林铺镇城建土管字(95)355号”确定的宅基地进行放线定桩(定点)。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五华分局未提交答辩状。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本院二审审查,一审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据黑林铺镇城建土管字(95)355号《西山区黑林铺镇社员建房用地批准通知书》中的内容,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放线定桩”义务。而上诉人要求放线定桩的土地系当年团山办事处黑林铺村的集体土地,在该集体土地上放线定桩必然会对土地所有权人的权益产生直接影响,故作为该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团山办事处黑林铺村民委员会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之规定,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该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之规定,若团山办事处黑林铺村民委员会现在已不存在,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承受其权利的组织参加本案诉讼。综上所述,一审人民法院未依法通知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遗漏案件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二、发回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邓 杰审判员 颜瑶瑶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