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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长治市森特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长治市森特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西森特焦化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天津森特慧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闻喜县慧众选煤成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楼东俊安煤气化有限公司,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闻喜分公司,段萍,杨慧,刘军,杨晓峰,潘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432号原告: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解放路103号中联钢大厦13层。法定代表人:李德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该公司法务,住公司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岩,男,该公司法务,住公司宿舍。被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解放路277号中盛国际大厦十层。法定代表人:杨德信,董事长。被告:长治市森特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县政东大街289号。法庭代表人:郑军柱,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振兴,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森特焦化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解放路277号中盛国际大厦十层东三号。法定代表人:杨晓峰,总经理。被告:天津森特慧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广场东路20号滨海金融街E4-C-113。法定代表人:段慧敏,总经理。被告:闻喜县慧众选煤成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县城大运路1号。法庭代表人:杨新萍,董事长。被告:山西楼东俊安煤气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楼东村。法定代表人:郭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少云,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闻喜分公司,住所地闻喜县东镇西街村。负责人:杨德玉。被告:段萍,女,195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闻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宾,山西万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慧,女,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闻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振兴,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建军,山西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峰,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闻喜县。被告:潘娜,女,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峰(系潘娜爱人),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闻喜县。原告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长治市森特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西森特焦化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天津森特慧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闻喜县慧众选煤成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楼东俊安煤气化有限公司、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闻喜分公司、杨德信、段萍、杨慧、刘军、杨晓峰、潘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鞠岩,被告长治市森特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杨慧的委托代理人霍振兴,被告山西森特焦化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晓峰,被告山西楼东俊安煤气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少云,被告段萍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宾,被告刘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建军,被告潘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森特慧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闻喜县慧众选煤成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闻喜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19959186.35元;2、判令被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计算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率的四倍计算,截止到2017年1月1日的利息为289408.2元,本息共计20248594.55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长治市森特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闻喜县慧众选煤成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闻喜分公司抵押的生产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长治市森特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西森特焦化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天津森特慧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闻喜县慧众选煤成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楼东俊安煤气化有限公司、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闻喜分公司、段萍、杨慧、刘军、杨晓峰、潘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杨德信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被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委托原告为其向晋城银行太原分行(以下简称晋城银行)申请承兑4000万元(敞口部分:2000万元)提供保证,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导致乙方(原告)为其代偿的,自代偿之日起,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代偿款利息。为保障原告权益,原告与被告长治市森特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闻喜县慧众选煤成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闻喜分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此外,原告与被告长治市森特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西森特焦化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天津森特慧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闻喜县慧众选煤成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楼东俊安煤气化有限公司、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闻喜分公司、段萍、杨慧、刘军、杨晓峰、潘娜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各被告为被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7月30日,晋城银行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所有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诉讼(仲裁)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向晋城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5日,晋城银行与被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晋城银行向被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收款人为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票面金额共计4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2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借款,截止2016年12月1日,原告代被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晋城银行偿还了本息共计19959186.35元,晋城银行出具了代偿证明,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1日为289408.2元元,本息共计20248594.55元。被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森特慧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闻喜县慧众选煤成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闻喜分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长治市森特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与晋城银行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晋城银行发放贷款时,应当向原告出具书面放款通知书,否则原告不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原告所承担保证责任,为附生效条件的保证责任。本案中,在证据中未看到原告针对涉案贷款所针对的放款通知书,原告本身对该笔贷款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贷款到期后还款的行为应属单方自愿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保证人、抵押人等担保义务主体无义务承担反担保责任;2、原告在本案中出具了晋城银行的书面扣款通知书,但被告认为该证据为孤证,且并非客观形成的、不可改动的证据,无法证明具体的还款数额,原告应该提供晋城银行实际扣款流水凭证等客观证据,以证明具体的扣款金额;3、在被告担保责任成立的前提下,对被告的具体担保债权金额根据长治县工商局抵押登记所载明的主债权金额660万元,原告对所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应仅限于此债权之内;4、关于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被告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委托保证合同中对此有约定,但原告的偿还行为实际为民事主体之间所产生的基础法律事实,对代偿之后的利息主张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民间借贷24%为限制。被告山西森特焦化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治市森特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山西楼东俊安煤气化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签过保证合同,其他同上述意见一致。被告段萍辩称,1、答辩人在收到起诉状后才知道保证反担保合同的事情,答辩人没有向原告提供过保证反担保,答辩人不知道此事,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的签名签字也不是答辩人本人所签,所以说答辩人不承担保证责任;2、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杨慧辩称,1、与被告长治市森特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致;2、被告对于原告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并无真实的反担保保意思表示,被告对原告所提供保证反担保合同不认可。被告刘军辩称,1、答辩人对原告举证的保证合同说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所写,鉴定结论认为原告举证的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刘军所写,所以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于刘军的诉讼请求;2、本次诉讼导致刘军支付了司法鉴定费,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原告偿付给刘军。被告杨晓峰、潘娜与被告杨慧的辩称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交换证据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被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委托原告为其向晋城银行太原分行(以下简称晋城银行)申请承兑4000万元(敞口部分:2000万元)提供保证,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导致乙方(原告)为其代偿的,自代偿之日起,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代偿款利息。同日,原告与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闻喜分公司的财产(详见动产抵押物清单)为原告的保证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在闻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编号为闻工商抵登字(2014)033号;原告与被告长治市森特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其所有财产(详见动产抵押物清单)为原告的保证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在长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编号为长县工商抵字(2014)11号;原告与闻喜县慧众选煤成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财产(详见动产抵押物清单)为原告的保证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在闻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编号为闻工商抵登字(2014)032号。此外,原告与被告长治市森特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西森特焦化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天津森特慧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闻喜县慧众选煤成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楼东俊安煤气化有限公司、杨慧、杨晓峰、潘娜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各上述被告为被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晋城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承诺对所有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诉讼(仲裁)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向晋城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5日,晋城银行与被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晋城银行向被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收款人为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票面金额共计4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2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借款,原告代被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晋城银行偿还了本息共计19959186.35元,晋城银行出具了代偿证明,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1日为289408.2元。另查明,本院委托山西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反担保人段萍、刘军的签名笔迹分别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段萍检材中的签名笔迹与样本中的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刘军检材中的签名笔迹与样本中的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段萍、刘军各支付了鉴定费23786.41元。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代偿了银行欠款,其要求被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该款并按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长治市森特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西森特焦化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天津森特慧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闻喜县慧众选煤成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楼东俊安煤气化有限公司、杨慧、杨晓峰、潘娜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治市森特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闻喜县慧众选煤成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闻喜分公司分别以其所有的财产(详见动产抵押物清单)为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其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山西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虽然对捺印没有鉴定,但按常理不可能出现不签名只捺印的情况,故原告主张被告段萍、刘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段萍、刘军因此各支出的鉴定费23786.41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森特慧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闻喜县慧众选煤成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闻喜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19959186.35元;二、被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利息289408.2元(截止2017年1月1日),从2017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的利率计付;三、如被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长治市森特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闻喜县慧众选煤成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闻喜分公司分别抵押的动产(详见动产抵押物清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长治市森特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西森特焦化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天津森特慧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闻喜县慧众选煤成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楼东俊安煤气化有限公司、杨慧、杨晓峰、潘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五、原告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段萍、刘军鉴定费各23786.41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43元,由被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长治市森特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西森特焦化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天津森特慧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闻喜县慧众选煤成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楼东俊安煤气化有限公司、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闻喜分公司、杨慧、杨晓峰、潘娜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凤生人民陪审员  杜国清人民陪审员  白 燕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露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