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81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黄勇嘉与施建淼、陈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勇嘉,施建淼,陈忠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1823号原告:黄勇嘉,男,199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叶静,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炳,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建淼,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被告:陈忠良,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原告黄勇嘉与被告施建淼、陈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瞿鑫独任审判。因被告施建淼、陈忠良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勇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建淼、陈忠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勇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施建淼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陈忠良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施建淼因经营所需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从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由被告陈忠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由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施建淼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陈忠良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施建淼、陈忠良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施建淼因经营所需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从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由被告陈忠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由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2.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施建淼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二被告均缺席,视为放弃相关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施建淼因经营所需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从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若逾期未还,则承担本金每日1%的违约金,由被告陈忠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并由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同日,被告施建淼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2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及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施建淼未按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忠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建淼偿还原告黄勇嘉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陈忠良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施建淼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施建淼、陈忠良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澈代理审判员 瞿 鑫人民陪审员 刘晓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邹珂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