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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7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沈安民与安文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安民,安文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7民初1522号原告:沈安民,汉族,退休职工,住甘肃省镇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存平(沈安民之子),汉族,农民,住镇原县。特别代理。被告:安文涛,汉族,农民,住镇原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支公司,住所地镇原县城关中学对面。负责人:刘继尧,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好强,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沈安民与被告安文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安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存平,被告安文涛、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安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安文涛、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住宿费等共计41509.6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15时20分许,安文涛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1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6KM+900M路段右向弯道处占道行驶,与对向其乘坐的沈小鹏驾驶的×××号小客车相碰撞,致沈安民受伤。沈安民先后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25669.98元(安文涛已支付22608.81元),构成十级伤残。本起事故沈安民负全部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安文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车辆投保了交强险、100万三者商业险和车损险,×××投保100万三者商业险。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沈安民返还已垫付的医疗费22608.81元。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投保了交强险、100万三者商业险和车损险,×××投保100万三者商业险。该车辆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主张数额过高。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庭审中,沈安民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其当事人身份;2.平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及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书证实沈安民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25061.17元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本起事故安文涛负全部责任的事实;4.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实沈安民受伤伤残属十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0120元、护理期限为90日,并支付鉴定费用2228元的事实。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实其当事人身份;2.保险单抄件3份,证实肇事车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情况。安文涛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其当事人身份;2.医疗费票据3张,证实其支付沈安民医疗费608.81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沈安民提交车票17张,证实支付交通费1860元,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有异议,结合沈安民住院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交通费符合客观情况;沈安民未提交住宿费票据,主张的住宿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7日15时20分许,安文涛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1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6KM+900M路段右向弯道处占道行驶,与对向沈安民乘坐的沈小鹏驾驶的×××号小客车相碰撞,致沈安民受伤。事故发生后,沈安民被送往平凉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侧肱骨下端骨折;2.左侧尺神经损伤NOS;3.左侧尺骨鹰嘴骨折;4.双侧基底节区多发性腔隙性脑梗塞;5.脑萎缩。住院治疗21天,花去急救车费608.81元(安文涛支付),门诊医疗费2128.3元,住院医疗费22932.87元。安文涛给付沈安民医疗费22000元。×××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三者商业险和车损险,×××在保险公司投保100万三者商业险,该车辆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经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安文涛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沈安民的伤情经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受伤伤残属十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需10120元、护理期限为90日,并支付鉴定费用2228元。本院认为,安文涛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安全意识淡薄,在弯道占用对向车道,导致事故发生,镇原县交通警察大队通过勘验事故现场,作出的”安文涛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因此,安文涛应当承担沈安民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安文涛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车损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沈安民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沈安民主张误工费,因其已年满76周岁,丧失劳动能力,且系退休职工,收入并未减少,故该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沈安民主张的各个赔偿项目有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的为:1.医疗费,依据正规治疗票据认定25669.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1天×40元为840元;3.营养费,住院21天×20元为420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90天×105.5元为9495元;5.交通费1000元;6.伤残赔偿金11883.5元(23767×5×0.1);7.后续医疗费10120元。上述赔偿项目共计59428.4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883.5元,护理费949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2378.5元。剩余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7049.98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安民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各项损失合计59428.48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2378.5元,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7049.98元。二、安文涛给付的医疗费22608.81元,在执行款到位后由本院扣留返还。上述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02元,减半收取计351元,鉴定费用2228元,共计2579元,由安文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满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