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施海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海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海波,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现租住于安徽省舒城县。被告人施海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12月20日由该局对其执行逮捕,2016年12月26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方宝,安徽中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茂,安徽中皋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海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海波及其辩护人张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0时许,被告人施海波驾驶皖A×××××/皖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本市G105线由西往东行驶至1162KM+100M处,撞上行人王某,致王某当场死亡。经依法认定,被告人施海波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施海波拨打电话报警,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施海波赔偿被害人近亲属7.5万元,取得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海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海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施海波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且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结合被告人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并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海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传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 洋附本案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