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14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太平洋纺织机械(常熟)有限公司与江苏亚星锚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平洋纺织机械(常熟)有限公司,江苏亚星锚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4046号原告:太平洋纺织机械(常熟)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阳光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2520705XD。法定代表人:金永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敏,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亚星锚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东兴镇何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141076367Y。法定代表人:陶安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泳辰,该公司员工。原告太平洋纺织机械(常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与被告江苏亚星锚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被告亚星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1月6日裁定驳回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亚星公司不服该裁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敏、被告亚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泳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8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7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合同向原告购买深锥孔数控镗床一台,价格为37万元。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37000元未能支付。被告亚星公司辩称,结欠货款37000元是事实,但是原告提供的TK350机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至今无法使用,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9月15日购销合同1份、TK350深锥孔数控镗床技术协议1份;2、协商备忘录传真件1份;3、2014年4月4日送货单1份;4、售后服务单2份;5、营业执照副本、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6、2014年增值税发票1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2份。被告到庭对以上证据予以质证,经本院审查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亚星公司对自己的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9月28日的会议纪要1份。原告方质证后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TK350深锥孔数控镗床一台,单价为370000元。结算方式和期限为合同签署后一周内付30%,款到合同生效,发货前付60%,款到发货,余款10%在验收合格后四个月付清。保修期为一年。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协议备忘录1份,约定由原告马上安排发货及安排机床调试,并重新开具发票,被告确认所购机床的质保金已到支付日期并承诺按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2014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TK350机床1台,同时开具金额为37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1份。2014年4月23日、4月29日原告对该台机床进行调试安装。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再次开会达成协议,确定结欠原告TK350质保金37000元。后由于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常熟市中恒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变更名称为太平洋纺织机械(常熟)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亚星公司购货后未能及时付清款项引起纠纷,责任在于被告亚星公司。被告亚星公司结欠原告太平洋公司货款人民币3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亚星公司支付货款3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本金37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9月28日确认被告结欠原告TK350质保金37000元,故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亚星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机床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原、被告二次协商的会议纪要中也均未提到质量问题,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亚星锚链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太平洋纺织机械(常熟)有限公司货款37000元,并以本金37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5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江苏亚星锚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判员 许文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顾亚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