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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再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丽莉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戴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丽莉,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戴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再1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丽莉,女,汉族,1980年12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媛媛,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淦家珍,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123号深圳市百货广场西座19—22层,组织机构代码:89223085—5。负责人:杨小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杰,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该分行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戴路,男,汉族,1963年9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再审申请人张丽莉因与被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深圳分行)、戴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粤03民申24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丽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媛媛,广发银行深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杰到庭参加诉讼,戴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张丽莉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张丽莉对戴路的涉案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广发银行深圳分行、戴路负担。事实及理由如下:因张丽莉与戴路曾系夫妻关系,广发银行深圳分行将张丽莉列为共同被告。由于该案以公告方式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未能实际送达张丽莉,张丽莉未能参与诉讼,故未获得抗辩的机会。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戴路向广发银行深圳分行借款的时间为2013年6月,而张丽莉早在2011年就与戴路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已析产(详见《离婚证》),上述借款发生时,戴路与张丽莉已经不是夫妻关系,张丽莉更不可能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配偶一栏上签字,张丽莉对戴路的上述借款更是毫不知情。因此,张丽莉对上述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仅依据张丽莉与戴路于2006年11月办理的结婚证以及《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上的假签名,就认定“本案所涉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张丽莉应对戴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事实认定明显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广发银行深圳分行答辩称,张丽莉再审提交的离婚证登记时期是2011年4月15日,距离戴路向广发银行深圳分行申请贷款的2013年6月27日相隔两年之久,无法确认戴路、张丽莉在该期间是否复婚,因此仅凭该离婚证无法确切证明戴路申请贷款时其与张丽莉的婚姻状况,张丽莉应提供目前民政局出具的戴路借款时双方的婚姻状况证明。戴路未发表答辩意见。一审判决查明,广发银行深圳分行就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专户交易清单》、《个人对帐单》等证据为证,一审认定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并对广发银行深圳分行主张的有关戴路向广发银行深圳分行贷款且未按期清偿的事实予以认定。广发银行深圳分行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上“借款人签名”一栏有戴路的签名,“借款人配偶签名”一栏有张丽莉的签名。广发银行深圳分行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显示戴路、张丽莉为夫妻关系,登记日期为2006年11月30日。广发银行深圳分行一审开庭时当庭确认,在广发银行深圳分行起诉后,戴路、张丽莉陆续清偿了欠款共计人民币1075.74元。至2015年7月12日,戴路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89046.36元、利息人民币19478.90元、罚息人民币6270.96元、复利人民币1274.34元、未结罚息人民币1296.63元、未结复利人民币300.36元。广发银行深圳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广发银行深圳分行与戴路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戴路立即偿还广发银行深圳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90122.1元、利息8638.4元(含罚息、复利,数据暂计至2015年1月13日),合计人民币298760.5元,其后产生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债务还清之日止;3、张丽莉对戴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戴路、张丽莉负担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发生的其他费用。一审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广发银行深圳分行与戴路、张丽莉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戴路、张丽莉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广发银行深圳分行要求解除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戴路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但戴路、张丽莉在起诉后清偿的款项应予扣除。广发银行深圳分行以张丽莉系戴路的配偶,本案所涉债务为戴路、张丽莉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张丽莉应对戴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及结婚证复印件为证,该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广发银行深圳分行与戴路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戴路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289046.36元、利息人民币19478.90元、罚息人民币6270.96元、复利人民币1274.34元、未结罚息人民币1296.63元、未结复利人民币300.36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均计至2015年7月12日,其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债务还清之日止);三、张丽莉就戴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广发银行深圳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戴路、张丽莉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82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014元、公告费人民币390元,由戴路、张丽莉负担。本院再审认为,张丽莉在再审时主张《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签署时,其与戴路早已离婚,并提交离婚证原件,证明其与戴路已于2011年4月15日离婚。张丽莉还主张广发银行深圳分行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上“借款人配偶签名”一栏“张丽莉”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申请对该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鉴于张丽莉在再审提交新的证据,并提出鉴定申请,本案应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根据张丽莉的申请对上述签名进行鉴定,以查清案件基本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重审。再审申请人张丽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782元,本院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许绿叶审 判 员  李 力代理审判员  乐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 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