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胡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刑初28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6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原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赵邦手,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7年4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代理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9日1时1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无驾驶证且酒后驾驶豫G×××××号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杨金路口时,与在此处等候红灯的李某驾驶的豫A×××××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董某受伤(较轻微未进行鉴定),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对胡某某抽血检测,胡某某血醇含量检验结果为170.05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意见书、机动车车物损失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进行惩处。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胡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1时1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无驾驶证且酒后驾驶豫G×××××号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杨金路口时,与在此处等候红灯的李某驾驶的豫A×××××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董某受伤(较轻微未进行鉴定),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董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检测,胡某某血醇含量检验结果为170.05mg/100ml。经鉴定,豫A×××××号小型汽车车损18807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明知对方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19日1时30分许,其驾驶豫A×××××号起亚牌小客车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杨金路口停车等红灯,其车后面一辆黑色本田小客车撞在其车尾部,发生事故后,对方司机下车跟其说他没有驾照并且喝了酒要私了,其遂报警。证人董某证言与证人李某证言一致,能相互印证。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70.05mg/100ml。3.郑州厚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撞起亚车车损总值为人民币18807元。4.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董某不负事故责任。5.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无驾驶证。6.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9月19日1时30分许,民警在中州大道杨金路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16年9月18日22时许,其在原武镇的一个饭店吃饭,期间喝了大概3瓶酒,2016年9月19日1时30分许,其无证驾驶着豫G×××××号本田牌小型轿车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至杨金路和一辆与其同方向同车道等红灯的机动车发生了事故,后协商不成,其对对方说你报警吧,对方便报警了。后警察赶到将其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胡某某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且系无证驾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9月19日至2017年8月10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李娜人民陪审员 常婉莲人民陪审员 邱鑫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卓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