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91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赣州市得胜贸易有限公司与夏华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市得胜贸易有限公司,夏华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1177号原告:赣州市得胜贸易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南侧、工业三路东侧锦绣新天地18#楼601室。法定代表人:陈舒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赣州市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华华,男,汉族,1967年9月6日生,赣州市大余县。原告赣州市得胜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夏华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市得胜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被告夏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州市得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胜贸易公司)诉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赣经开劳人仲字[2016]第45号裁决书的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对此不服,故向你院提起诉讼。一、被告的基本工资是2150元/月,裁决认为被告的基本工资为3357元/月是完全错误的。因此,原告支付被告”三金”的计算方法是完全错误的。被告的工资是由基本工资加上计件工资以及加班工资组成的,被告的基本工资是每天100元,即被告的月工资为2150元,因此计算被告的”三金”时应当按照2150元来计算。二、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已支付了医疗期间的工资。被告在住院期间原告先后支付了8300元的工资,而该笔钱被告也是认可原告支付过的,因此裁决原告支付是完全没有事实根据,是毫无道理的。三、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护理费是无法律依据的。被告的护理费应当依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0条的规定:需要护理的,应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后再由用人单位派人护理,未派人护理的,则由所在单位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标准支付护理费。在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需要专人护理的医疗证明,因此被告的要求不符法律规定。因此裁决原告支付护理费是完全错误的,是无法律依据的。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认为,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你院具状,请求判决原告不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213元;判决原告不需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499元;判决原告不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069元;判决原告不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0071元;判决原告不需支付被告护理费1488.2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华华辩称:一、被告于2014年6月入职原告处,从事木盘组装工作。工作期间,双方约定:每月工资按件计算,并且是以已出库后的成品来计算工资的。有时要对来原告处的原材料进行御货或者再加工,这部分工资就按计时来计算,每个小时15元,做多少个小时算多少个小时的工资。所以被告的工资是由计件工资和计时工资组成,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工资的发放是以转帐方式发放,如当月工资超过3400元,超过部分即转入家属的银行帐户。被告的月平均工资真正的应该是3718.62元。因为被告的失误,造成了1536元的工资转入在被告的搭挡帐户里,这个原告也清楚。所以这部分工资也就算了。现在以被告的银行清单和被告妻子的银行清单来计算,则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应是3578.98元,约3579元。在此,被告请求法院在依法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以被告的月平均工资3579元来计算被告的”三金”及其它费用,而不是月平均工资3357元来计算。亦即被告的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3579元/月=32211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个月×3579元/月=25053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个月×3579元/月=60843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3个月×3579元/月=10737元。5、护理费:3579元/月×19天/30天×70%=1586元。6、住院伙食费:19天×20元/天×70%=266元。7、鉴定费:260元。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30956元,其中原告己支付8300元,应扣减:130956元一8300元=122656元,据此,原告应一次性支付被告各项工伤赔偿总费用是122656元。二、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已支付了8300元的工资,这是歪曲事实,没有根据的。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只支付了医疗费和1800元的生活费,并不是原告所说的8300元的工资。8300元一1800元=6500元,这6500元是被告出院后,经过多次与原告交涉,最终达成协议:以每个月1300元的标准发放5个月(2015年5月至9月)的生活费。并且这个费用是在2015年11月到帐的,有银行清单作凭证,这哪里是在住院期间给的工资?而且这8300元已经在赔偿费用里减掉了,哪里谈得上要原告支付?三、护理费的支付一个人术后须绝对卧床一个星期,请问原告,这种情况是否需要护理?现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被告请求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查清事实真相,公正公平的处理此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夏华华入职到原告得胜贸易公司处上班,在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2015年4月25日,被告夏华华在原告公司车间用电锯锯木条时,左手不慎被电锯锯伤。2015年9月21日,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赣市人社伤认字(2015)36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夏华华受伤为工伤。同年12月11日,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夏华华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被告夏华华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因要求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夏华华向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6月14日,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赣经开劳人仲字(2016)第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30213元、医疗补助金23499元、伤残补助金5706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071元、鉴定费260元、护理费1488.27元、伙食费266元。原告得胜贸易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劳动仲裁回执单、仲裁书、夏华华的工资银行流水(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借记卡明细清单、黄运凤工资单、伤残鉴定书(复印件)、诊疗证明书复印件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得胜贸易公司已与被告夏华华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夏华华在工作期间受伤,其受伤为工伤,原告未为被告夏华华办理工伤保险,应承担其所有工伤赔偿待遇。因原告支付工资方式为向被告及其妻子帐户内支付,原告提交的夏华华工资银行流水及被告提交的借记卡明细清单均无法证明被告夏华华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金额,因此应以被告夏华华受伤前上一年度即2014年赣州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3579元计算。被告夏华华因工受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现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其应享受九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十七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被告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提交的住院小结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住院应护理的事实,故原告应向其支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因工伤所支出的鉴定费也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关于原告主张在被告住院期间支付了8300元的问题,该金额可在原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核减。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江西省工伤职工亭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江西省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及享受程序》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赣州市得胜贸易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夏华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213元(9月×3357元/月=30213元)。二、原告赣州市得胜贸易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夏华华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499元(7月×3357元/月=23499元)。三、原告赣州市得胜贸易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夏华华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069元(17月×3357元/月=57069元)。四、原告赣州市得胜贸易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夏华华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071元(3月×3357元/月=10071元)。五、原告赣州市得胜贸易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夏华华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488.27元(19天/30天×3357元/月×70%=148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6元(19天×20元/天×70%=266元)、鉴定费260元。六、上述判决一、二、三、四、五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已支付的8300元可以从中核减。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赣州市得胜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廷庆人民陪审员 钟平平人民陪审员 廖优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宝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