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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9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殷某1、殷某2等与董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1,殷某2,殷某3,殷某4,殷某5,董某,殷某6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9民初67号原告:殷某1,女,汉族,1936年8月28日生,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原告:殷某2,男,汉族,1940年11月11日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殷某3,女,汉族,1946年1月19日生,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原告:殷某4,女,汉族,1939年6月1日,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原告:殷某5,女,汉族,1955年12月26日生,住北京市丰台区。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麦生、武立杰,石家庄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女,汉族,1948年2月19日生,住石家庄市藁城区。被告:殷某6,女,汉族,1989年2月14日生,住石家庄市龙泉花园西区。原告殷某1、殷某2、殷某3、殷某4、殷某5与被告董某、殷某6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5、殷某3、殷某4、殷某1及委托代理人张麦生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董某、殷某6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父亲殷老朋生前遗产北屋三间、西屋五间、一个门洞、两块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和被告董某共同共有。事实和理由:五原告系姐弟关系,被告系姐弟中排行老五的殷建芳的妻子,殷某6系董某之女,五原告的侄女。我们母亲1997年去世,父亲1999年去世,父母生前留有两处宅基地及房产。原告们常年在外上班,2016年回来办理宅基地登记时得知,父母留下的两处房产及宅基地分别被登记在二被告名下,上述宅基地及房产应归全体兄弟姐妹共同共有。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二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五原告殷某1、殷某2、殷某3、殷某4、殷某5与被告董某已故丈夫殷建芳(小名殷丑子)系兄弟姐妹关系。五原告的母亲1997年去世,父亲殷老朋1999年去世。二位老人去世后在本村遗留有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两处,一处证号为110、东临殷破胡、南临殷建国、西临殷建立、北临道,另一处为东临朱石头、北临马黑将、西临马云子、南临道,为村委会补发给殷老朋的,未办理登记手续,已盖有房屋。2008年,殷丑子去世。董某、殷某6未在上述两块宅基地上房屋内居住。本院认为,公民的配偶、父母、子女为公民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五原告及被告董某已故丈夫殷丑子系其父母的合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其父母均去世后对父母遗留的财产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但遗产的范围仅限于地上房屋,因村集体成员仅对宅基地享有使用权。被告董某、殷某6对去世的殷丑子的财产也享有继承权,但因殷丑子去世时间晚于其父殷老朋,故殷某6对祖父母的财产不发生代位继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使用人为殷老朋,证号为110、东临殷破胡、南临殷建国、西临殷建立、北临道的房屋,以及另一处使用人为殷老朋,东临朱石头、北临马黑将、西临马云子、南临道的房屋,为原告殷某1、殷某2、殷某3、殷某4、殷某5与被告董某共同共有。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董某、殷某6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珍审 判 员  朱永博人民陪审员  郝俊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