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522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许锐与笪尹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锐,笪尹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2民初960号原告:许锐,男,汉族,1976年1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廷锐,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笪尹财,男,汉族,1974年8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原告许锐与被告笪尹财个人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锐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廷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笪尹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25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初,原告与被告商定在六安市合伙成立公司承接装饰工程达成一致意见,后在经营过程中双方因经营理念和财务公开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就原告退出经营达成一致,原告经营期间所投资款项作为被告个人借款,由被告个人承担偿还。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一张,承诺条据中的款项于3月底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项,被告始终以没有资金为由拒绝支付。被告笪尹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初,许锐、笪尹财、XX三人就合伙承接室内装潢达成一致意见。经营过程中,因许锐与笪尹财产生矛盾,许锐退出合伙,其经营期间投资的25000元由笪尹财出具书面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5年3月底一次性还清。后经许锐多次催要欠款未果,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身份信息查询单、欠条、短信记录、合伙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原告许锐退出合伙后,被告笪尹财就原告许锐出资的25000元出具欠条一张,对双方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笪尹财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归还欠款,故原告许锐要求被告笪尹财归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于2015年3月底一次性还清,但至今被告笪尹财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许锐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5年4月1日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笪尹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许锐欠款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笪尹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传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 飞附件: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含山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中国银行含山支行营业部,账号:17×××24。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