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民终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李荣财与明祥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荣财,明祥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民终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荣财,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祥文,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金梅,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路桥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负责人:赵卫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刚,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荣财与被上诉人明祥文、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2民初2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荣财,被上诉人明祥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金梅,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荣财上诉请求:撤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2民初2448号民事判决由李荣财承担的自费药和诉讼费部分,查清事实后改判由保险公司承担或发回重审;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是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阳光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并无自费药条款,一审法院把合同中“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自费药无法律依据。且保险人的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二是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李荣财承担案件受理费无法律依据。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约定,本案一审原告明祥文的自费药部分经鉴定机构鉴定为3916.37元,一审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该部分费用,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作为一审败诉方,一审决定由其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明祥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本案上诉针对的诉讼费与自费药问题,与明祥文无关,不发表意见。明祥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荣财赔偿原告损失136855.03元(医疗费2167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64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37931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12.8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2.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6年5月5日17:04分许,被告李荣财驾驶×小型轿车在东环路花海路段时,与原告明祥文驾驶从大山铺往305省道方向行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明祥文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荣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明祥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经治疗20天后于2016年5月25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荣财垫付医疗费7900元(此金额系原告自认),原告垫付医疗费3472.23元、门诊费833.20元,合计产生医疗费及门诊费22205.43元。原告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原告申请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明祥文右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的续医费评定为6000-8000元。3.被鉴定人明祥文护理期评定为80日,误工期评定为150日。另查明,原告明祥文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系自贡鸿福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不详。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其母岳华丹,194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黄市镇居民村1号,计算至原告定残时已年满73周岁,岳华丹共生育子女3人。事故车辆×小型轿车是被告李荣财所有,该车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过程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医疗费中自费部分金额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准许后,依法委托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明祥文住院医疗费用中的自费部分金额合计为3916.37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垫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荣财驾驶机动车观察路面动态不够仔细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依据其过错程度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依法确认被告李荣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明祥文无责任。故被告李荣财的侵权行为成立,依法承担对原告明祥文的侵权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小型轿车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明祥文系事故车辆×小型轿车第三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明祥文因本次事故的损失依法计算后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自费药按照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所确定的金额扣除后由被告李荣财负担。二被告请求将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请求符合案件实际,予以支持。原告明祥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22205.43元(扣除自费药3916.37元由被告李荣财负担);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5800元;误工费因原告收入不详,故酌情按照2015年度四川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357元/年计算150天为16996元;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54568.5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58.5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损失合计115670元。前述款品迭自费药、诉讼费及垫付款后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小型轿车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明祥文赔偿款98288.50元(总损失115670元-垫付医疗费10000元-垫付鉴定费1000元-垫付医疗费7900元+诉讼费1518.50元);支付被告李荣财垫付款2465.13元(垫付医疗费7900元-自费药3916.37元-诉讼费1518.50元)。综上所述,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路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明祥文赔偿款98288.50元;同期支付被告李荣财垫付款2465.13元;二、驳回原告明祥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举示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两份证据,拟证明两份保险合同条款对自费药和诉讼费有约定。上诉人李荣财对该两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上诉人明祥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两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上诉人李荣财及被上诉人明祥文二审未举示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两份保险合同条款均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自费药和诉讼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关于自费药问题,鉴定机构根据被鉴定人明祥文因交通事故所受外伤及《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目录》、《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规定,鉴定认为明祥文住院医疗费用中的自费药部分金额合计为3916.37元,该自费药也就是两份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责任限额内不予赔偿的部分。我国交强险是一种强制性责任保险,虽由保险公司以业务承保的形式运作,但实质上体现了社会救助和社会保障的性质和功能,从合同订立到实际履行,更多体现强制性的国家意志,合同自由原则受到极大限制,国家实行统一的交强险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且实行限额赔偿原则。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该条款是中国保监会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授权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审批制定的强制性保险条款,所有机动车投保人和承保的保险公司均无条件受交强险条款约束。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也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该条款已作加黑突出标注,可视为保险人在投保时已向投保人李荣财进行了明确说明。因此,上诉人李荣财主张保险条款不产生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均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该两个条款的字体均加黑加粗,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因上诉人李荣财对交通责任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一审酌情决定由其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李荣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荣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慧审判员 王家玉审判员 罗德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雪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