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刑更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钟海彬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钟海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刑更111号罪犯钟海彬,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四��省内江市市中区。现在四川省自贡监狱服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2010)内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海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未上诉。刑期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25年1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自刑执字第12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自刑执字第46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22年10月11日。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于2017年6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认为罪犯钟海彬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徒刑八个月。检察机关对此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钟海彬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所犯罪行社会危害大。该犯已执行原判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积分考核结果公示表、罪犯积分转换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和检察机关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钟海彬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所犯罪行社会危害大,故应予扣减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钟海彬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22年3月11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家玉审 判 员 王燨聆人民陪审员 何祖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雪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