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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8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仕艳诉周勤、王朝苹、重庆渝隆公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民间借到纠纷案(2017)川1028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仕艳,周勤,王朝苹,重庆渝隆公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民初1045号原告:陈仕艳,女,1968年6月8日生,汉族,隆昌县人,住隆昌县。委托代理人:王秀龙,系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周勇,系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勤,男,1971年10月27日生,汉族,隆昌县人,住隆昌县.被告:王朝苹,女,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住重庆市大渡口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海,系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渝隆公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互助村3社法定代表人:周志强委托代理人:陈运,系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仕艳诉被告周勤、王朝苹、重庆渝隆公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隆交通公司)民间借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年4月5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周勤、王朝苹价值250万元为限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本院于2017年4月6日依法作出(2016)川1028财保6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周勤、王朝苹的房产、车辆、银行采取了保全措施,金额以250万元为限。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洪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仕艳的委托代理人王秀龙、周勇,被告周勤、王朝苹的委托代理人徐海,被告渝隆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仕艳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陈仕艳借款本金152万元及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2%每月的利率计付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勤、王朝苹系夫妻。被告周勤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2年9月4日、10月22日向原告陈仕艳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息3%,被告周勤将利息付至了2014年底后,仅返还了48万元借款本金,从2015年1月1日后未再付息,后被告周勤向原告陈仕艳出具借条一份,对前述事实进行了确认。被告王朝苹是被告渝隆交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周勤、王朝苹是该公司的实际投资人,该所借款项用于了该公司经营,因此,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返还借款责任。原告陈仕艳主要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时间、金额、约定的利息、用途及尚欠本息金额;2银行打款明细及汇款人冯玉兰的书面说明,证明2012年9月4日原告陈仕艳向被告周勤银行汇款100万元,2012年10月22日原告陈仕艳通过他人冯玉兰向被告周勤银行汇款100万元,两笔共计200万元;3、被告渝隆交通公司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二被告周勤、王朝苹是被告渝隆交通公司的股东,是公司的实际投资人4、全国工商信息网以王朝苹为关键词查询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二被告周勤、王朝苹2007年至今仅设立了本案被告渝隆交通公司;4、被告周勤、王朝苹的结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周勤、王朝苹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勤、王朝苹辨称:原告没按借条来履行出借义务,实际只履行了100万元的出借义务,不是200万元。2017年1月7日被告又返还了20万元,总共还了68万,现在只欠原告本金32万元。借条中载明借条不能用于起诉,这张借条是附条件了的,不能作为民间借贷的证据用于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勤、王朝苹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银行卡明细账一份,证明2017年1月7日被告周勤返还原告陈仕艳本金20万元。被告渝隆交通公司辨称:借条上没有载明公司借款,也没有公司印章,未涉及公司,所以与公司没有关系。银行打款明细证明转款没有进入公司账户,与公司无关,公司不承担责任,请驳回原告陈仕艳对被告渝隆交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渝隆交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周勤、王朝苹对原告陈仕艳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借条实际借款本金100万元,也约定了不能作为诉讼用;两份银行转款只有2012年9月4日转账有关联,2012年10月22日的银行转账与该借款无关联,并且案外人冯玉兰未到庭作证;该借款与被告渝隆交通公司无关,其工商登记信息不予质证;被告周勤、王朝苹的结婚申请信息也不能证明他们之间系夫妻关系。被告渝隆交通公司对原告陈仕艳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陈仕艳提供的借条及对银行转账中并没有涉及公司,这两笔款是个人交易与公司没有关系性;被告周勤、王朝苹的结婚登记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企业登记信息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周勤用这笔钱使用在公司上面。其余意见与被告周勤、王朝苹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周勤、王朝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陈仕艳对被告周勤、王朝苹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债务人向债权人返还借款,应该先还利息再还本金,原告陈仕艳账户收到的20万元应是被告归还原告2015年1月以后没有偿还利息的一部分。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原告陈仕艳通过银行账户xxx向被告周勤银行账户xxx转款100万元,2012年10月22日,原告陈仕艳通过他人冯玉兰信用卡账户xxx再次向被告周勤银行账户xxx转款100万元,两次转款合计200万元,事后,被告周勤支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2015年6月,原告陈仕艳与被告周勤对该借款核算后,被告周勤向原告陈仕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仕艳大写贰佰万元整人民币,借款日期分别是2012年10月22日、2012年9月4日,月息3分按月支付,后期已还款大写肆拾捌万元,还剩借款大写壹佰伍拾贰万。借款用途办厂经营使用,望出借方对此借条不要用于起诉使用,如起诉欠款方可不用还款。借款人周勤。借款日期2012年10月22日、2012年9月4日。2015年1月后未付利息”。2017年1月7日,被告周勤通过银行卡账户xxx向原告陈仕艳银行账户xxx转入20万元。另查明,二被告周勤、王朝苹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周勤出资325万元、王朝苹出资175万元投资注册成立渝隆交通公司,负责人为被告王朝苹。2016年11月,被告渝隆交通公司将投资人王朝苹、周勤变更为王朝苹、周志强,公司负责人为周志强。同时查明二被告周勤、王朝苹未开办经营有其余公司及厂矿。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实际借款金额及2017年1月7日返还款20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被告王朝苹及渝隆交通公司是否承担返还该借款责任;该借条中约定的不能作为起诉用,是否有效。首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并生效,应有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个方面构成,即:一是借款合同的成立,二是金钱给付的事实。被告周勤在出具的借条中明确了实际借款的时间、金额和尚欠的本金金额及利息的约定等内容,原告陈仕艳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与该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时间一致,被告周勤在诉讼中也表达了已经返还了部分本金,表明双方之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周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在未收到足额现金的情况下,多年后向原告陈仕艳补写“借条”,该借条就是实际认可原告陈仕艳的两次银行转款(包括通过他人冯玉兰的银行转款)是借款,并且该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应当认定为实际借款本金为200万元。由此,被告周勤辨称他人冯玉兰转款与本案无关,冯玉兰未出庭作证,对该100万元的借款不予认可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勤在补写的借条中认可“还剩借款”本金152万元,利息按月息3%计算,事后向原告转款20万元,该20万元按照法律规定应当首先抵充利息,被告周勤辨称书写借条后银行转款20万元是返还本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1月7日被告周勤支付20万元,应为支付的利息,按照原告陈仕艳请求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尚欠本金152万元的利息已经付至2015年6月18日。因此,被告周勤尚欠借款本金15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9日后开始计算)。由于被告周勤没有按照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已经违约,原告陈仕艳现提出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其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周勤、王朝苹系夫妻关系,共同投资经营被告渝隆交通公司,被告周勤的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朝苹对该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共同返还责任;被告周勤在借款中明确表示借款用于经营,被告渝隆交通公司的投资人仅是被告周勤、王朝苹,二被告周勤、王朝苹在庭审中没有出示证据证明二被告经营有被告渝隆交通公司之外的公司或者厂矿,借条中注明的“借款用途办厂经营使用”应为被告渝隆交通公司经营使用,被告渝隆交通公司辨称借款没有进入其公司账户,没有使用该款,与其无关,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渝隆交通公司对该借款本息亦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第三,被告周勤在借条中注明“此借条不要用于起诉使用,如起诉欠款方可不用还款”,该约定严重违背了我国民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当事人关于权利的约定只能限于私法领域,而不可跨越至公法领域,当事人通过私权约定在公法领域的权利义务没有法律效力,因此,被告辨称该借条无效,不能作为起诉使用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勤、王朝苹、重庆渝隆公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陈仕艳借款15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算至付清该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仕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24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借款本息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丽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