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申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晓柯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信用卡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晓柯,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申29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晓柯,男,1962年6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夏天,该分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辉。再审申请人王晓柯因与被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24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晓柯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在使用中信银行信用卡期间,多次被收取高额利息及滞纳金,超出了国家规定的标准,系属高利贷行为,不应当支持。此外,申请人自2012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与被申请人联系,每次均在被申请人处挂号且被申请人处亦有监控录像,可表明申请人未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辩称,双方在签署《信用卡领用合约》时,已明确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也签字确认,系争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守,申请人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逾期还款,导致了逾期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的产生。被申请人收取的逾期利息、滞纳金等均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且已依法向中国银行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不存在高利贷的行为。此外,申请人已于2012年7月18日结清所欠款项,双方因信用卡纠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解除,直至申请人诉至原审法院,申请人从未向被申请人提起任何请求,故已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证据加以证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收取高额利息和滞纳金,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多收款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返还的利息等相对应的本金金额,亦未能证明被申请人收取的利息利率超出国家规定,本院难以支持。至于申请人对原审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其虽表示自2012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至被申请人处要求协商处理,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难以支持。综上,王晓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晓柯的再审申请。法官助理薛谦审 判 长 李 珏审 判 员 高中伟代理审判员 周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加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