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行终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黄明辉、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明辉,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5行终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明辉,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津坂路25号。法定代表人庄金山,支队长。委托代理人纪朝坚、朱煊妮,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上诉人黄明辉诉被上诉人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3行初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明辉,被上诉人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纪朝坚、朱煊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2014年11月11日22时57分,原告黄明辉驾驶鲤城98152号二轮电动车行驶至南安市丰州镇××山村金鸡桥头被南安市公安局丰州派出所执勤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当场将原告送至泉州成功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泉州市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鉴定,原告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3.39mg/100ml,已超过醉驾标准80mg/100ml。南安市公安局于同月12日将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原告。同日,南安市公安局丰州派出所委托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涉案车辆的类属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类别车辆。同日,南安市公安局将该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原告。南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扣留原告二轮电动车及机动车驾驶证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同日送达给原告。2015年11月19日,南安市公安局丰州派出所受被告委��,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辩及要求听证。被告于2016年5月8日作出受案登记表,于同月25日作出泉公交决字[2015]第35050024000987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黄明辉实施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非汽车类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300元,持本决定书在15日内到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3%��处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同月31日,被告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于同月31日向被告缴纳罚款300元,并缴纳滞纳金27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被告作为泉州市的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责。一、关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国法秘函[2005]436号)答复:“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期间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的,处以三百元罚款。本案中,南安市公安局丰州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查获工作证明》、被告出具《受案登记表》及当事人血液鉴定采样图片、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司法鉴定报告书、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报告书、询问笔录等证据互相印证原告持有准驾车型C1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被检时血液乙醇含量203.39mg/100ml,已超过醉驾标准80mg/100ml,系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被告据此对其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虽原告发生醉酒驾驶机动车时,其持有准驾车型C1驾驶证,但因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的处罚,故被告作出的该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其驾驶的超标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本案被告提供的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已告知原告驾驶的涉案电动车归属机动车,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处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第二款:“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第四十九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本案南安市公安局丰州派出所于2014年11月11日22时许当场查获原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但被告至2016年5月8日才对原告2014年11月11日的交通违法行为立案受理,2016年5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超出法定办案期限,程序违法。另外,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处以罚款300元的处罚决定之前,并未告知原告拟作出该300元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有告知原告拟处罚吊销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享有的权利,原告知晓了拟处罚的内容及其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且其也明确提出不听证,符合《行政处罚法》关于处罚决定前告知权利,并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产生损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本案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虽然程序违法,但因原告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非汽车类机动车,其机动车驾驶证依法应当被吊销,并应被处以罚款300元的处罚,故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另,本案被告提供的送达回证和原告提供的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收到本案处罚决定书,同日即缴纳罚款300元。被告多收原告滞纳金27元,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泉公交决字[2015]第35050024000987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二、被告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黄明辉滞纳金27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黄明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销泉公交决字[2015]第35050024000987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超出法定期限,程序违法及判决被上诉人返回上诉人滞纳金27元没有异议。上诉人驾驶的本案超标二轮电动车,系非机动车。被上诉人吊销上诉人的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不正确,依法应予撤销。事实和理由:一、根据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福建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上诉人驾驶的超标电动车依法应属于非机动车。二、本案超标电动车上牌之前经过被上诉人检验合格,被上诉人也是按照非机动车管理,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错误。三、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被上诉人将超标电动车作为机动车进行处罚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2014年11月11日22时57分,上诉人黄明辉驾驶牌号为鲤城98152号的二轮电动车在南安市丰州镇××山村金鸡桥头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黄明辉进行检测,酒精含量195mg/100ml。民警依法将上诉人送泉州成功医院进行鉴定,黄明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3.39mg/100ml。黄明辉驾驶的电动车系经登记的超标电动车,且经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于机动车。2016年5月8日,南安市交警大队将本案相关材料报送被上诉人,建议吊销黄明辉的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经审查,被上诉人依法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黄明辉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二、鲤城98152号电动车是���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依法应属于机动车。鲤城98152号电动车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国家有关非机动车标准,系经登记的超标电动车,且经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于机动车。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查,黄明辉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案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包括两项行政处罚内容:一是罚款300元,在15日内持决定书到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二是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一、关于第一项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上诉人作出该项处罚时,并未依照上述规定告知上诉人拟作出该项处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规定,应判决撤销。原审法院认定该项处罚不具有可撤销内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另,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达回证和上诉人提供的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证明上诉人于2016年5月31日收到本案处罚决定书,同日即缴纳罚款300元。被上诉人多收上诉人滞纳金27元,应予返还。二、关于第二项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南安市公安局丰州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查获工作证明》、当事人血液鉴定采样图片、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司法鉴定报告书、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报告书、询问笔录等证据互相印证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1日在南安市丰州镇××山村金鸡桥头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在告知上诉人拟处罚的内容及其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后,上诉人明确提出不听证,被上诉人根据上述规定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至2016年5月8日才对上诉人2014年11月11日的交通违法行为受���登记,2016年5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超出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办案期限,但对上诉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判决确认该项处罚违法。上诉人主张其驾驶的超标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已告知上诉人驾驶的涉案电动车归属机动车,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且涉案电动车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机动车,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确认《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两项行政处罚违法,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第七十条第(六)项、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3行初88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被上诉人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返还上诉人黄明辉滞纳金27元);二、撤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3行初88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确认被上诉人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泉公交决字[2015]第35050024000987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三、撤销被上诉人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泉公交决字[2015]第35050024000987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即罚款300元,��15日内持决定书到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四、确认被上诉人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泉公交决字[2015]第35050024000987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即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违法。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鹏腾代理审判员 江炳溪代理审判员 李婉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淑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何淑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