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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02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968号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欧某某,总经理。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缴纳物业服务等各项费用8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拥有合法物业服务资质的物业公司。2012年1月13日,原告与集宁区某某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约定集宁区某某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对集宁区某某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委托服务期限为三年。被告的房屋位于集宁区某某小区某某房间,物业使用面积为96.9平米。被告至今拖欠原告物业费825元,经原告多次催缴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未应诉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3日,原告某某物业公司与集宁区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同,双方就物业管理委托服务达成协议。被告系集宁区某某小区业主,物业使用面积为96.9平方米,累计拖欠原告物业费825元。本院认为,合法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某某物业公司与被告所属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理应按时足额给付相应物业服务费。被告逾期未交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即原告请求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8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8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