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2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方贵云与方哲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贵云,方哲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SHAPE*MERGEFORMAT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民初77号原告:方贵云,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忠生,云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方哲琴,女,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原告方贵云与被告方哲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被告方哲琴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贵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忠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哲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贵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方哲琴偿还方贵云借款15000元。事实和理由:方哲琴与方贵云系熟悉关系,方哲琴于2012年5月25日向方贵云借款15000元并书立借条一份交由方贵云收执。借款后方哲琴拒不还款,方贵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方哲琴未作答辩。方贵云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借条一份。方哲琴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证据如下:方哲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方贵云提供的借条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方哲琴于2012年5月25日向方贵云借款15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方哲琴书立借条一份交由方贵云收执,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方哲琴向方贵云借款15000元,有借条及方贵云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方哲琴未还款,现方贵云主张判令方哲琴偿还借款15000元合法有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方贵云请求判令方哲琴偿还借款15000元的主张合法有理,予以支持。方哲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方哲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方贵云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方哲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明太人民陪审员 黄艺群人民陪审员 朱亚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嘉琳附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SHAPE*MERGEFORMATSHAPE*MERGEFORMA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