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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执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乌达支行申请执行王建利,李宏,刘胜利,杨世玲,阮金梁,田俊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乌达支行,王建利,李宏,刘胜利,杨世玲,阮金梁,田俊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105执1357号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乌达支行。法定代表人:张廷丽,行长。被执行人:王建利,现住呼和浩特市。被执行人:李宏,现住呼和浩特市。被执行人:刘胜利,现住呼和浩特市。被执行人:杨世玲,现住呼和浩特市。被执行人:阮金梁,现住呼和浩特市。被执行人:田俊英,现住呼和浩特市。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举证证明被执行人尚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凭本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郭建军审判员彭云生代理审判员云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尔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