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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刘萍华与安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萍华,安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1868号原告:刘萍华女,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安永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丰县。原告刘萍华与被告安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萍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萍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永给付货款167524元;2.诉讼费由安永负担。事实与理由:刘萍华与安永系买卖关系。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安永购买刘萍华销售的内墙涂料,共计190000元。安永于2014年12月给付刘萍华货款22476元,尚欠货款167524元未给付。后刘萍华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安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刘萍华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张,拟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以及安永欠付货款的事实。安永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刘萍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信。根据刘萍华的当庭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刘萍华自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向安永供应内墙涂料,安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2月17日,安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刘姐货款壹拾陆万柒仟伍佰贰拾肆元整”。但安永至今未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刘萍华提供的欠条足以证明其与安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刘萍华向安永供应货物后,安永向刘萍华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其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义务。安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发表陈述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萍华货款1675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250元,由被告安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培东代理审判员  高 洁人民陪审员  杨志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