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诉金海波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金海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136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号广丰国际**层*********室。负责人:李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浪国,陕西伯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龙青,陕西伯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海波。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与被告金海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浪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46815.75元、利息56223.85���、滞纳金47519.32元,合计250558.92元(截止2016年3月29日);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年费3134.51元(截止2014年1月10日),以上所主张的利息和费用应按章程及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26880005503032,截止2014年1月10日,被告累计拖欠信用卡年费3134.51元。2013年5月,被告向原告申请领取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149060002025786,并持有和使用该卡,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形成透支,逾期未还,截至2016年3月29日,被告累计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46815.75元、利息56223.85元、滞纳金47519.32元,合计250558.92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金海波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0日、2013年4月7日,被告分别��原告申请办理了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分别为6226880005503032、5149060002025786,申明已阅读并了解领用合约的条款、章程。该合约的主要内容有:信用卡只限于被告及其附属卡持有人进行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等消费或提取现金;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原告均视为被告及其附属卡持有人本人所为,依据密码等电子数据信息办理的各类结算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交易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被告及其附属卡持有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原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有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原告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有人若未依约还款或有违规、欺诈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均由被告及其附属卡持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及其附属卡持有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及其附属卡持有人催收、追索并有权停止卡片的使用,原告因向被告及其附属卡持有人催收欠款而引致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等催收费用)均由被告及其附属卡持有人承担;被告作为主卡持卡人承诺对主卡和附属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之后,被告开卡使用。在使用信用卡消费过程中,被告累计拖欠信用卡(卡号:5149060002025786)欠款本金146815.75元、利息56223.85元、滞纳金47519.32元,合计250558.92元(截止2016年3月29日),信用卡(卡号:6226880005503032)年费3134.51元(截止2014年1月10日)未还,构成违���。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开卡消费,双方即建立合同关系,合同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领用合约约定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金海波清偿全部欠款。被告金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费用等,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146815.75元、利息56223.85元、滞纳金47519.32���,合计250558.92元(截止2016年3月29日)及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费用;二、被告金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信用卡信用卡年费3134.51元(截止2014年1月10日)及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的年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5元,由被告金海波负担(此款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已预交,被告金海波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鹏审判员 李 静 宇审判员 张钅粟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