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3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徐俭吉与舒兰市新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俭吉,舒兰市新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马广金,韩善法,邵连臣,舒兰市拓盛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民初1621号原告:徐俭吉,男,汉族,住舒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威,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兰市新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舒兰市。法定代表人:马广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良,吉林孙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马广金,男,汉族,住舒兰市,舒兰市新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项目经理。第三人:韩善法,男,汉族,住舒兰市,舒兰市新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员。第三人:邵连臣,男,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福,舒兰市司法局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舒兰市拓盛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兰市。法定代表人:朱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志,舒兰市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俭吉诉被告舒兰市新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建筑公司)、第三人马广金、韩善法、邵连臣、舒兰市拓盛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盛能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俭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威、被告新元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良、第三人韩善法、第三人邵连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福、第三人拓盛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志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马广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徐俭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新元建筑公司赔偿下列款项:1、医疗费1043.46元(复查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元(121天×100元);3、护理费14740.04元(120天二级护理+1天一级护理×120.82元);4、误工费44241.39元(283天×建筑行业156.33元);5、伤残赔偿金149405.16元(24900.86元×20年×30%);6、鉴定费1465.40元(伤残鉴定700元+检查费165.40元+后续治疗鉴定600元);7、子女抚养费48562.06元,包括长子8周岁{17972.62元÷2(2名子女)×10年}÷2(夫妻双方)×30%=13479.46元、长女不足1周岁{17972.62元÷2(2名子女)×10年+17972.62元×8年}÷2(夫妻双方)×30%=35046.60元;8、后续治疗费6万元;9、营养费7000元;10、交通费2000元;11、精神损失费12000元。以上合计352654.05元。事实和理由:徐俭吉系新元建筑公司雇员,2016年3月14日,其按新元建筑公司指示到水曲柳粮库做钢构安装工作,上午10时左右在传送带上干活时,被粮库的运粮车倒车撞在传送带上跌落。后送到舒兰市医院救治,又转到吉林市附属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坐骨骨折、左肘关节脱位、左肘骨化性肌炎、头部外伤、胸部损伤。住院总计121天,新元建筑公司在徐俭吉住院期间支付部分医疗费。新元建筑公司辩称,徐俭吉错列了被诉主体,其与新元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徐俭吉不是给新元建筑公司干活;徐俭吉自身有过错,其按照自诉应承担大部分责任;驳回徐俭吉的起诉,因为其剥夺了被诉主体的知情权和选择权。邵连臣述称,徐俭吉与新元建筑公司均存在过错,应按过错原则承担责任;双方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应按工伤程序办理,原告的诉请与我无关。拓盛能源公司述称,徐俭吉不是我公司雇员而是韩善法的雇员,我公司与韩善法是承揽加工关系,对徐俭吉的人身伤害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韩善法承担;徐俭吉的伤是由运粮车造成的,车主应承担侵权责任,我公司没有任何责任。韩善法述称,徐俭吉是给我自已干活,被拉粮车撞伤,责任应该由邵连臣承担。马广金缺席,未作陈述。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徐俭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录音光盘一份(附整理的书面内容)证实,徐俭吉系给新元公司干活受伤;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实,马广金分四次给原告的妻子张玉霞打款给付药费的事实;3、住院病历一份证实,徐俭吉住院时间、护理等级、天数和治疗情况;4、出院诊断一份证实,徐俭吉需要后续治疗;5、病情介绍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徐俭吉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20天;6、病休诊断三张证实,徐俭吉出院后需要休养、证明误工时间;7、房权证、居住证明各一份证实,徐俭吉在舒兰市北城街道育才小区居住已超过三年,赔偿标准应按城镇人口计算;8、鉴定费票据四张证实,徐俭吉二次鉴定费用1465.40元;9、鉴定报告二份证实,徐俭吉被评为八级伤残和后续治疗费需6万元;10、吉林市石九骨科医院医疗费收据及舒兰市南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处方各1枚、北华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票据四枚证实,徐俭吉出院后花医疗费1043.46元;11、户口簿证实,徐俭吉家庭情况及子女年龄。新元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证实,工程发包发方为拓盛能源公司,承包方是韩善法,工程是韩善法个人承包,与新元建筑公司没有关系。对徐俭吉所举证据质证如下:新元建筑公司、韩善法对1、2、8、9、10有异议,其它无异议;邵连臣对9第二次鉴定有异议,其它无异议;拓盛能源公司对1、2、8、9有异议,其它无异议;对新元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徐俭吉、邵连臣对该证据有异议,拓盛能源公司、韩善法无异议。本院对徐俭吉提交的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3、4、5、6、7、11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徐俭吉提交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证据1,新元建筑公司、拓盛能源公司均认为该证据不合法,原告没有告诉对方正在给他录音,欺骗了被录音人善良的感情,并且韩善法在电话中多次提示原告让他起诉侵权人,并答应如果侵权人不管,韩善法和新元建筑公司也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所录的内容,被录音人韩善法未提出异议,被录音人马广金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也表示录音内容属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对证据2,新元建筑公司、拓盛能源公司均认为,马广金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给徐俭吉打的钱,马广金自已也不知道工程是谁的,他也没在现场,打钱是马广金的个行为。本院认为,尽管马广金不在事发现场,但其作为新元建筑公司建筑工程项目经理给原告打款支付医疗费是在原告受伤后,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对证据8,该鉴定票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4、对证据9,新元建筑公司、韩善法对鉴定标准有异议,邵连臣认为第二份鉴定采用的标准是交通事故,鉴定结论中的后续治疗只是假设,并没有实际发生。本院认为,吉金星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9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吉金星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161号鉴定意见书对后续治疗未给出确定性意见,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5、对证据10,该费用系原告的正常复查费用,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新元建筑公司所举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徐俭吉认为,新元建筑公司在前四次庭审中,前三次均未提供该证据,提供此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转嫁风险,其仅有一份工程协议书不足以证明这种工程承包协议关系,拓盛能源公司没有拿出任何凭据证明其与水曲柳粮库有任何关系,也没有拿出向韩善法付款的凭证。本院认为,徐俭吉所举的证据1、2其证明力大于新元建筑公司所举证据,故本院对新元建筑公司所举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马广金系新元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广昌弟弟,韩善法系新元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广昌妹夫。徐俭吉受雇于新元建筑公司,给拓盛能源公司从事钢构安装工作。2016年3月14日徐俭吉站在传送带上进行作业时,邵连臣所有的运粮车碰撞到传送带,致徐俭吉跌落受伤。伤后,徐俭吉被送到舒兰市医院救治,并转到吉林市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坐骨骨折、左肘关节脱位、左肘骨化性肌炎、头部外伤、胸部损伤。其治疗至2016年7月13日出院,住院121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20天。出院后,徐俭吉多次复查。新元建筑公司在徐俭吉住院期间,由马广金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妻子转款四次,支付徐俭吉医疗费15000元。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对徐俭吉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1日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作出吉金星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99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徐俭吉股骨颈骨折为髋关节内骨折,其左髋关节活动受限,致左髋关节轻度功能不全。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GB/T16180-2014)八级24),评为:八级伤残。左侧坐骨支骨折,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GB/T16180-2014十级12条),评为十级伤残。根据4.2晋级原则,如果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本院认为,韩善法与马广金均为新元建筑公司管理人员,且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广昌近亲属。韩善法、马广金在与徐俭吉通话录音的内容均显示原告是在新元建筑公司工作期间受伤,二人对录音内容未提出异议,且马广金在徐俭吉住院期间,四次通过银行向徐俭吉妻子打款支付医疗费。故徐俭吉与新元建筑公司属劳务关系,徐俭吉系雇员,新元建筑公司系雇主。新元建筑公司主张马广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给原告支付药费及徐俭吉与新元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徐俭吉受雇于新元建筑公司,为其提供劳务,属临时性工作,双方之间未签定劳动合同,故对邵连臣主张双方属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新元建筑公司系雇主,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徐俭吉站在三米左右高的传送带上进行作业,安全意识不够,其没有采取任何防护,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相应过错,故本院酌定其应承担20%责任,新元建筑公司应承担80%责任。对徐俭吉诉请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1043.46元,经核实,该费用系原告出院后的复查费用,其出院诊断书中载明,定期复查,每月一次,故本院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元(121天×100元),其住院121天,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14740.04元(120天二级护理+1天一级护理×120.82元),徐俭吉住院121天,其中1天为一级护理,120天为二级护理,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44241.39元(283天×建筑行业156.33元),徐俭吉从事的建筑工程,对其误工计算标准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其定残日为2016年12月21日,误工日应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故其误工应为282天,误工费应为44085.06元(282天×建筑行业156.33元);5、残疾赔偿金149405.16元(24900.86元×20年×30%),徐俭吉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其户口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已超过三年,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1465.40元(伤残鉴定700元+检查费165.40元+后续治疗鉴定600元),经查,该鉴定费中包括其第二次所作的关于鉴定后续治疗费的费用682.70元,因本院对该鉴定意见未采信,故该项费用应由徐俭吉自行承担。第一次伤残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782.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子女抚养费48562.06元,包括长子8周岁{17972.62元÷2(2名子女)×10年}÷2(夫妻双方)×30%=13479.46元、长女不足1周岁{17972.62元÷2(2名子女)×10年+17972.62元×8年}÷2(夫妻双方)×30%=35046.60元,徐俭吉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且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其诉请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计算有误,应为48526.06元。8、后续治疗费6万元,经查,吉金星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1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如被鉴定人今后出现左股骨头无菌性坏死,需左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手术,首次人工髋关节置换手术治疗费用需6万元。(2)因首次人工髋关节置换手术时间的不确定性,后续再次人工髋关节置换手术的费用无法推算,故本院不予确认,其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9、营养费7000元,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10、交通费2000元,其虽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其提供的病历,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其诉请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徐俭吉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4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元、护理费14740.04元、误工费44085.06元、残疾赔偿金149405.16元、鉴定费782.70元、子女抚养费48526.0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总计274682.48元。故依照《中华人但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兰新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徐俭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子女抚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74682.48元的80%即219745.98元;原告自负274682.48元的20%即54936.5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舒兰市新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91元,由徐俭吉负担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福珍人民陪审员 王 宏人民陪审员 李志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嘉昕4;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