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4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崔宝成与于海罗、青岛邦海碳制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宝成,于海罗,青岛邦海碳制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4307号原告(反诉被告):崔宝成(),男,1998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艳,山东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海罗(),男,1993年7月12日生,汉族,住青岛邦海碳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邦海碳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蓼兰镇大彭家村,代码。负责人:丁文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继敏、夏文韬,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12层,代码:负责人:孙家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忠,该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崔宝成与被告于海罗、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邦海碳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宝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艳、被告青岛邦海碳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继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海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宝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4920.88元、住院生活补助2000元(100元×20天)、伤残赔偿金87196元(43598×20×10%)、护理费17752.4元(82.12元×20天+179元×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285元(28285元×20年×10%÷2)、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65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60元,按责任比例共主张1630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7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灰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被告于海罗驾驶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海罗承担次要责任。于海罗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于海罗未答辩。被告邦海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B×××××号实际车主为邦海公司,于海罗系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三者商业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为学生,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且被扶养人证据不能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二次手术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车损、交通费过高;护理天数过高,标准过高。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因伤者为在校学生;护理人崔美娇护理标准过高,护理时间过长;车损、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邦海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崔宝成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12375元、施救费1230元,计款13605元;2、诉讼费由崔宝成负担。崔宝成对邦海公司的反诉辩称,对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有异议,根据车辆施救受损情况,前玻璃与前大灯都是完好无损的,但估损单中包含了这两项,申请七天时间申请重新评估,逾期视为放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原告系青岛市中心聋校学生、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等事实要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崔宝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分析如下:1、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问题。崔宝成系在校学生,在城镇生活满一年以上,且已提交学籍证明、学生证等证据,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2、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崔连希,患脑梗死病史三年,出院记录中记载,脑梗死治疗后,左上下肢肌力零级,右侧肌力四级,其所在的村委会亦证明崔连希生活不能自理,故崔连希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因崔宝成已经年满18周岁,对崔连希有扶养义务,因此崔宝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是否过高。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了鉴定,护理时间为60-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居中按照90天主张护理时间应属合理期限。原告的姐姐崔美娇,在淄博盛鸿广告有限公司青岛平度分公司任业务经理,月均工资5377元,已提交了单位工作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明细等证据,故护理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4、关于二次手术费、车损、交通费是否过高。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业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为减轻当事人讼累,可以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处理。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未提供相反证据佐证,故对二次手术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经鉴定为1655元,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其他足以推翻该鉴定的证据,对车损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及陪护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600元。5、关于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应否赔偿。原告在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过错较大,其请求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各自负担的费用。评估费、鉴定费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和当事人合理负担。对邦海公司反诉的车损,崔宝成虽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车损予以支持。综上,崔宝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84920.88元、住院生活补助2000元、伤残赔偿金87196元、护理费17752.4元(82.12元×20天+179元×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285元(28285元×20年×10%÷2)、车损1655元、交通费600元,计款232409.28元及鉴定评估费3060元。上述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赔付)、在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费用限额内赔偿1655元,计款121655元。超出交强险的110754.28元(232409.28元—121655元),由邦海公司赔偿30%,计款33226.3元。被告于海罗属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邦海公司的合理损失如下:车损12375元、施救费1230元,计款13605元。对该损失,首先由崔宝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款11605元,由崔宝成赔偿70%,计款8123.5元,崔宝成共应赔偿邦海公司10123.5元。兑除邦海公司应赔偿崔宝成的33226.3元,邦海公司还应赔偿崔宝成2310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宝成经济损失1116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邦海碳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崔宝成经济损失2310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崔宝成对被告于海罗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1元,减半收取1780.5元,反诉费70元,鉴定评估费3060元,共计4910.5元,由原告负担107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530元,被告青岛邦海碳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310.5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培兴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刘春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