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1执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蒋建华与龚文、龚德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建华,龚文,龚德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1执621号申请人:蒋建华,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龚文,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龚德斌,男,195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蒋建华与被执行人龚文、龚德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2021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6月26日向被执行人龚文、龚德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龚文、龚德斌共同给付购买申请人蒋建华钢筋、河沙、水泥等所欠的货款24171元及该笔资金的占用费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被执行人龚文、龚德斌承担案件受理费202元、申请执行费263元。但被执行人龚文、龚德彬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龚文在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林分社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龚文在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林分社账户上的存款10050元扣划至安岳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鹏审判员 郭助忠审判员 王明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晓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