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2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蔡容容与贾云祥、贾希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容容,贾云祥,贾希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2927号原告:蔡容容,女,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孝珍,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云祥,男,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现羁押于北辰区双口监狱。被告:贾希山,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告蔡容容与被告贾云祥、贾希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容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孝珍、被告贾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希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容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贾云祥偿还借款本金217500元及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利息55462.5元,合计272962.5元;2.判令被告贾希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贾云祥于2015年向原告借款共计2175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5%,后因故未还。双方又于2016年1月1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年利率为15%,逾期不还将按30%收取借款利息,被告贾希山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该借款至今未还,现要求二被告按约定支付2016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的利息,之后至2017年3月31日按照24%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贾云祥承认原告蔡容容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但认为现自己在服刑期间无力偿还,要求缓期偿还。被告贾希山未向本院提交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贾云祥承认原告蔡容容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蔡容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被告贾希山未提交答辩书,但被告贾云祥证实贾希山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事实,故对被告贾希山担保人地位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贾云祥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贾希山对于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于利息部分的请求合法,经计算利息应为55988.1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5462.5元低于法定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云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容容借款217500元、利息55462.5元,合计272962.5元;二、被告贾希山对以上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涛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