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民初2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林志钢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于洪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钢,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于洪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14民初2844号原告:林志钢,男,1969年8月8日出生,回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上深沟村860-1号沈阳市国际软件园F9。法定代表人:焦韵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于洪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191号。法定代表人:王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伊俊海,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传盛,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飞云路六号。法定代表人:孟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群,女,198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系电信公司法务,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系电信公司员工,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告林志钢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沈阳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于洪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沈阳于洪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沈阳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林志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侵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住院治疗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赔偿金3.5万元,共计13.9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侵害,拆除含有电磁辐射的基站及相关铁塔基站设施;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被告铁塔沈阳分公司在原告家附近立起铁塔设备。没过多久,原告发现该铁塔上同时安装了两个移动通信发射天线,且两个发射天线正对着原告住宅的东明厅窗户。2015年6月份,原告的身体出现了突发病情,经120急救车送至沈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急救。经检查原告患上高血压、脑梗死等心脑血管疾病。现代一些医学理论已全面证实人在高度紧张、惊吓、恐惧、震惊的状态下,可能引起体内血压不稳定等疾病。原告在沈阳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治疗半个多月后出院。原告认为铁塔发射信号已经严重影响原告的身体健康,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的铁塔上安装的2G(已拆除)、4G移动通信设备的所有权人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移动沈阳于洪分公司只是负责对该设备的日常管理和维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所有权人应对其所有的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移动沈阳于洪分公司的主体有误,属于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志钢的起诉。原告林志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95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凤志审 判 员 迟爱华人民陪审员 佟丹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