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02民初2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战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战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民初2131号原告:李战军,男,汉族,1953年6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和开州路交叉口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79435269R。负责人:经前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要欣,男,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战军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战军,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要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战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905.23元、护理费160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营养费5700元、交通费3800元,共计67969.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7日11时55分许,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员工栾好海驾驶豫A×××××号临牌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523KM+100M处时,与前方同向李战军驾驶的电动车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追尾碰撞,致李战军受伤。本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栾好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未被诊断出淤积性湿疹、溃疡、双大隐静脉曲张等病情。双下肢深静脉功能不全是原告自身体质状况造成的,与本案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因治疗上述病情所产生的费用,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法院已确定护理依赖程度,并判决被告承担了护理费用,原告在本案中重复诉请护理费无事实根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在濮阳市人民医院、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上海市东方医院(南院)同济大学附属东方医院、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清丰县柳格乡卫生院、香港大学深圳医院、深圳市中医院、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损伤,原告在2016年3月1日前在上述医院治疗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另四案已判决处理完毕。为继续治疗损伤,原告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分别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52.5天(其中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4月1日住院治疗24天、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住院治疗23天、门诊治疗5.5天)、在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95.5天(其中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住院治疗33天、门诊治疗62.5天)、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8天(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共计186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8857.23元。原告的损伤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时被诊断为:1.双下肢溃疡形成并感染;2.双下肢深静脉瓣膜功能不全;3.双下肢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药物治疗;2、戒烟酒、低盐低脂饮食;3.休息12周,避免久站久坐,定期换药;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上述医疗机构治疗期间由其儿子李志平护理。为治疗康复需要,原告购买便椅支付240元、购买弹力袜支付900元、购买康复新液支付37元。另查明,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治疗时间过长,医疗费支出过高,并对原告住院天数的合理性及医疗费支出的必要性提出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016)豫0902民初第859号民事判决书、交通费票据、鉴定申请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事故中,事故车辆豫A×××××号临牌轿车驾驶人栾好海负全部责任,被告既是事故车辆豫A×××××号临牌轿车车辆所有权人,又是侵权行为人栾好海的雇主,其应对栾好海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双下肢深静脉功能不全,是原告自身体质状况造成的,与本案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因治疗上述病情所产生的费用,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辩解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法院已确定护理依赖程度,并判决被告承担了护理费用,原告在本案中重复诉请护理费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院根据原告护理依赖程度所判决的护理费,是对伤残程度给原告造成的部分生活不能自理而进行的部分护理帮助,并非原告在继续治疗过程中的护理帮助,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对原告住院天数的合理性及医疗费支出的必要性提出鉴定申请,本院根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及医疗机构的治疗经过、诊断意见和医嘱审查后认为,被告提出的该鉴定申请没有必要性,故本院未予准许。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8857.23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其中票据号为2909532、费用金额为15元的门诊票据一张,因未加盖医疗机构印章予以剔除);2、因辅助治疗损伤需要,原告院外购买便椅、弹力袜、康复新液支付的117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濮阳市华中医药有限公司第二药店开具的票据号为02380627、02380667、01084295、01084310、01084312的西药费票据5张(计费645元),因未载明药品名称且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处方签等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该项花费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15533.29元。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0482元的标准,按治疗天数186天,1人护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住院天数118天计算;5、营养费236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住院天数118天计算;6、交通费3720元。原告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治疗天数186天计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以上损失共计57547.52元,全部由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战军各项损失共计57547.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9元,由原告李战军负担2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权审 判 员 白翠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滑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