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2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桂全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桂全,东辽县物权融资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民初817号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法定代表人:赵凯,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苹,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渭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万友,该社员工。被告:刘桂全,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东辽县。被告:东辽县物权融资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法定代表人:邓德超。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桂全、东辽县物权融资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凯未出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苹、梅万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全、被告东辽县物权融资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德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桂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清偿完毕止);2.判决被告东辽县物权融资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决以上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桂全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土地收益保证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桂全发放土地收益保证贷款23,000元。2013年6月25日,被告东辽县物权融资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承诺函,按照约定,由被告东辽县物权融资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刘桂全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约期至2016年2月20日到期,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6.6625‰,被告刘桂全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与利息,现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没有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桂全未答辩、未提交证据。东辽县物权融资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东辽县农村信用社土地收益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东辽县物权融资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一份;3.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4.东辽县农村信用社贷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刘桂全拖欠贷款至今未能偿还、被告东辽县物权融资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诺与被告刘桂全共同还款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确认:该证据的来源与构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间具有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其证明力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且二被告未能出庭参加诉讼及提交反驳证据,已自行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9日,被告刘桂全向原告申请土地收益保证贷款,2013年6月25日,被告东辽县物权融资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刘桂全向贵社借款23,000元,如果到期该农民不能按时还款,我单位与该农民共同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桂全签订《东辽县农村信用社土地收益保证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桂全发放土地收益保证贷款23,000元,贷款用途养殖,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6.662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年结息,结息日为每年12月20日。2013年7月12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桂全发放借款23,000元,被告刘桂全在贷款凭证上签名盖章确认。被告刘桂全贷款后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桂全签订的《东辽县农村信用社土地收益保证借款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于2013年7月12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桂全发放借款23,000元,被告刘桂全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刘桂全尚欠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被告刘桂全即应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3,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刘桂全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双方约定的利率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刘桂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及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原告主张被告刘桂全偿还其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东辽县物权融资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桂全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供了其出具的《承诺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原告已接受该承诺且无异议,双方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被告东辽县物权融资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承诺“刘桂全向贵社借款23,000元,如果到期该农民不能按时还款,我单位与该农民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东辽县物权融资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诺与被告刘桂全共同还款,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其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而被告东辽县物权融资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应为本案刘桂全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刘桂全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是2016年2月20日,被告东辽县物权融资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担保期间即从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7年6月9日提起本诉讼,尚在被告东辽县物权融资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之内,被告东辽县物权融资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东辽县物权融资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桂全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刘桂全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东辽县物权融资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桂全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桂全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东辽县物权融资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被告刘桂全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计190元,由被告刘桂全与被告东辽县物权融资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军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