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张同冰与于泰华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同冰,于泰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249号原告:张同冰,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现住通北京市朝阳区。被告:于泰华,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现住通化县。委托代理人:兰守泽,通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同冰诉被告于泰华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同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员 韩春雷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人民陪审员 王士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修承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