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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张同冰与于泰华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同冰,于泰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249号原告:张同冰,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现住通北京市朝阳区。被告:于泰华,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现住通化县。委托代理人:兰守泽,通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同冰诉被告于泰华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同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员  韩春雷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人民陪审员  王士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修承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