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赵存寿与赵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存寿,赵建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民初695号原告:赵存寿,男,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大学文化,安宁市第一中学退休教师,住所云南省安宁市。被告:赵建锋,男,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住所云南省安宁市。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原告赵存寿与被告赵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因被告赵建锋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在安宁市人民法院网站向被告赵建锋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公告期届满,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存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建锋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存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清偿本金完毕前的利息48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2月);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过杨某某介绍认识被告赵建锋。事后,赵建锋以从事建筑工程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将200000元交付给被告赵建锋,赵建锋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还款时间为2016年9月16日,同时约定了2%的月利息及利息支付方式。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赵建锋催要借款,赵建锋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款,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赵建锋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被告赵建锋以从事建筑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事后,原告赵存寿于当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昆明安宁支行的账户将人民币200000元转账支付给被告赵建锋,赵建锋当日出具200000元《借条》一份给原告赵存寿。《借条》载明:借款期限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6日,利息每月4000元并按月支付原告赵存寿账户,到2016年9月16日,本金连息一并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建锋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赵存寿催告,逾期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成诉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赵存寿当庭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原件)和《借条》(原件)及原告赵存寿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赵建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赵存寿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原告赵存寿与被告赵建锋之间的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且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已经实际交付,为此,原告赵存寿与被告赵建锋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建锋逾期未按约定返还原告赵存寿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每月4000元利息,按借款本金200000元计算月利率为2%;年利率为24%,其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此,原告赵存寿要求被告赵建锋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存寿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赵建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存寿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的利息人民币48000元。三、被告赵建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存寿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本金200000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被告赵建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魏如云人民陪审员 董 学 武人民陪审员 周 兴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