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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81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覃某、刘某等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刘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981民初2024号原告:覃某,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原告:覃某,男,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原告:覃某,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原告:刘某,女,195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被告:覃某,男,194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被告:覃某,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被告:覃某,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被告:覃某,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被告:覃某,男,195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被告:覃某,男,成年,汉族,住广西北流市。被告:覃某,男,成年,汉族,住广西北流市。被告:覃某,男,199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以上八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宗武,广西济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某、覃某、覃某、刘某与被告覃某、覃某、覃某、覃某、覃某、覃某、覃某、覃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原告覃某、覃某、覃某、刘某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覃某、覃某、覃某、刘某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覃某、覃某、覃某、刘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覃某、覃某、覃某、刘某负担。审判员  甘国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