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4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宋富昇与张小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富昇,张小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民初1125号原告宋富昇,又名宋富升,男,1936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被告张小民,男,1960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原告宋富昇为与被告张小民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富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富昇诉称:2002年3月29日,他将27178元现金存入被告张小民与范超国、马战周合伙开办的文峪乡磨上村救灾扶贫储金会,2005年该救灾扶贫储金会因国家政策原因解散,被告张小民与范超国、马战周三人承诺由他们个人偿还原告的存款,后经他多次催要,2011年马战周妻子宋当迎偿还他9000元,2013年2月4日范超国偿还他9000元,2013年2月被告张小民分两次偿还他1000元,下欠8000元至今未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张小民偿还8000元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小民未答辩。原告宋富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卢氏县救灾扶贫储金会存单一份。以此证明2002年3月29日,他向救灾扶贫基金会存款27178元和范超国已经于2013年2月4日偿还他9000元的事实;2、磨上村村委会证明一份。3、宋学德证人证言一份。证据2、证据3共同证明被告张小民与范超国、马战周三人合伙开办救灾扶贫基金会的事实。被告张小民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张小民未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宋富昇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能从一定程度上反映本案事实,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3月29日,原告宋富昇将27178元现金存入文峪乡磨上村救灾扶贫储金会,2005年该救灾扶贫储金会因国家政策原因解散,原告宋富昇称:“被告张小民、范超国、马战周三人曾经承诺他由他们三人(张小民、范超国、马战周)偿还原告存款,具体每人偿还9000元,原告对剩余的178元予以放弃,承诺后经原告催要,2011年马战周妻子宋当迎偿还原告9000元,2013年2月4日范超国偿还原告9000元,2013年2月被告张小民分两次偿还原告1000元,下欠8000元至今未还。”原告遂故起诉来院。本院认为:2002年3月29日,原告宋富昇将27178元现金存入文峪乡磨上村救灾扶贫储金会,2005年该救灾扶贫储金会因国家政策原因解散,但该救灾扶贫储金会解散后被告张小民是否承诺过他和范超国、马战周每人偿还原告9000元,被告张小民是否归还了原告宋富昇1000元下欠8000元,依靠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认定;同时文峪乡磨上村救灾扶贫储金会非普通合伙企业,原告宋富昇把钱存入救灾扶贫储金会,救灾扶贫储金会解散后,原告起诉被告张小民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富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宋富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管瑞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军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