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8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8民初581号原告:陈某某,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夏县瑶峰镇南师村村民,现住该村第二组六条巷199号。被告:高某某,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夏县瑶峰镇南关村村民,现住该村第4组。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1日,被告因在本村建造猪厂需资金,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三个月利息,便以生意不景气为借口不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出上列诉请。被告高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8年4月1日,被告高某某以建猪厂需资金为由,在原告陈某某处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某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正约定利息(壹分)借款人:高某某二〇〇八年四月一日。”借款后,被告高某某陆续支付了原告三个月利息,便不再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提供借条一张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是非责任明确,原告在索要借款无果的情况下,持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款条据具状起诉,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2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樊红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