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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9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李晓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1580号原告:李晓杰,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卫国,邯郸市永年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号。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晓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卫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晓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258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李晓杰所有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有27万元车损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2日。2016年12月9日23时35分,刘彦强驾驶车主为李晓杰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柳州往桂林方向行驶至G72线泉南高速桂柳段1220KM+300M处时,因刘彦强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刘彦强驾驶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前部与前方因道路堵塞停于慢速车道赵得胜驾驶的豫B×××××号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认定:刘彦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了车损95790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25070元,共计125860元。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李晓杰证件齐全,符合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承担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车损评估属于单方委托,损失鉴定数额过高且未提供维修发票,无法证明实际损失,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从广西到永年的二次施救费用系对方单方扩大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地的施救费用过高,请求酌情扣减。公估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永年县西滩头星星汽车销售部(以下简称星星汽车销售部)为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李晓杰。2016年4月18日冀D×××××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保险,被保险人为星星汽车销售部,车损险责任限额27万元,保险期间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2016年12月9日23时35分,刘彦强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柳州往桂林方向行驶至G72线泉南高速桂柳段1220KM+300M处时,因刘彦强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刘彦强驾驶的冀D×××××号车左前部与前方因道路堵塞停于慢速车道内由赵得胜驾驶的豫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冀D×××××号车左前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作出第201602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彦强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得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施救事故车辆冀D×××××/冀D×××××李晓杰向柳州市阳和新区桂柳车辆施救队支付拖车费5570元,因施救事故车辆冀D×××××,李晓杰向来宾市敏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吊车费1500元。从柳州拖到永年修理,李晓杰向永年县昕泰汽车修理厂支付广西到永年的施救费18000元。李晓杰于2017年3月4日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对冀D×××××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天元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编号TY2017-JJ0452公估报告,评估结论冀D×××××号车辆损失为95790元,李晓杰支付公估费5000元。保险公司认为车损鉴定结论数额过高申请对车损重新进行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认为,李晓杰所有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李晓杰主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95790元,向本院提交了天元公司的公估报告,保险公司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李晓杰提交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定。拖车费、施救费、吊车费、评估费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也应赔付。李晓杰主张评估费5000元且提供了正式发票,本院予以认定。事故车辆冀D×××××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对该挂车无保险合同义务,对挂车的施救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扣除施救挂车的一半费用后,主车认定吊车费、拖车费、施救费共计为13285元。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因事故造成李晓杰车损95790元、公估费5000元、吊车费、拖车费、施救费13285元,共计114075元,由保险公司按约承担理赔责任,给付李晓杰各项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晓杰各项损失114075元。二、驳回原告李晓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7元,减半收取计140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原告已经交付,此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晓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印)书记员  张凯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