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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4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华良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陆志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良,陆志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4543号原告:XX良,男,1963年6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明,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志杰,男,1978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唯,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濮家良,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主要负责人:冉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多。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淳。原告XX良诉被告陆志杰(下称第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0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0XX**的轿车在本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4,310.60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第一被告当庭辩称,律师费过高,不同意鉴定等级。第二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诉请的分项赔偿金额过高,且对鉴定意见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另查明,2016年12月16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月20日出具下���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情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鉴定意见。第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不认可,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第二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所列明的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38,975元。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0天为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33天为660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1-3项合计40,535元,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0,535元。4、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赔偿,提交了考勤记录、工资流水、企业信息,被告虽不予认可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根据银行明细的记录确定其误工费为3,125元/月,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9,375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籍,定残时未满60周岁,构成XXX伤残,本院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系数为0.1,确定为115,3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8、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2,810元/月,结合鉴定意见计算30天为2,810元。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8项合计132,869元,已超出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22,869元。9、衣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0、鉴定费3,9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1、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5,00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77,5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志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000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77,50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1元,由原告负担11元,第一被告负担1,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宪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庄玲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