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02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焕武与顾祖桂、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焕武,顾祖桂,符芳,徐志永,陈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2民初1483号原告:张焕武,男,汉族,1970年2月28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季红,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祖桂,男,汉族,1982年12月18日出生,住广西合浦县,被告:符芳,女,汉族,1982年12月18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被告:徐志永,男,汉族,1981年6月10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被告:陈帅,女,汉族,1981年10月12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原告张焕武与被告顾祖桂、符芳、徐志永、陈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焕武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军、曾季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祖桂、符芳、徐志永、陈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焕武诉称:被告顾祖桂、符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志永、陈帅系夫妻关系。被告顾祖桂、徐志永于2013年6月13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被告顾祖桂、符芳、徐志永、陈帅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顾祖桂、符芳于2011年9月7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3日,被告顾祖桂、徐志永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焕武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正)”。被告顾祖桂、徐志永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以致涉诉。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2016)桂0502民初262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顾祖桂、徐志永共同向原告借款2万元,有涉案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顾祖桂、徐志永还款,原告要求被告顾祖桂、徐志永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顾祖桂、符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符芳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徐志永、陈帅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祖桂、符芳、徐志永共同归还借款2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5月5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张焕武;二、驳回原告张焕武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顾祖桂、符芳、徐志永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借款的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文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