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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7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闫玉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玉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7民初553号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城内新建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学斌,该单位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军,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玉莲。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闫玉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玉莲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闫玉莲偿还借款115000元;2、要求对被告在借款时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借款人李玉林从原告下属机构祁县城关第二信用社借款115000元,借款合同期限为2006年6月22日至2007年5月8日止,并由借款人李玉林及被告闫玉莲以自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闫玉莲为此笔借款签订了承诺书,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李玉林及被告闫玉莲都不予归还,之后2009年4月借款人李玉林因车祸去世,其子于2011年因病去世,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5000元,并要求对被告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闫玉莲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6年6月21日借款人李玉林向原告下属机构祁县城关第二信用社提出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并于同日与祁县城关第二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15000元,还款日为2007年5月8日,为保证借款,于同日还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李玉林同意以其祁县西六支南庄村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该笔借款作担保,之后,祁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为该抵押办理登记了房屋他项权证,权利种类为抵押,房屋他项权人为祁县城关第二农村信用社,权利价值为121166元,建筑面积为232.12平方米,设定日期为2006年6月21日。针对该笔借款,借款人李玉林妻子被告闫玉莲作出了承诺书,承诺愿意与借款人李玉林共同承担债务,并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决不反悔。2006年6月22日,借款人李玉林还签订了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合同签订后,被告分文未偿还本金,该笔借款的最后一次结息为2016年7月29日,金额为1246.46元。又查明,被告闫玉莲与借款人李玉林系夫妻,借款人李玉林于2009年死亡,其婚生子李刚也于2011年死亡。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户口本、承诺书、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祁县西六支乡南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城关第二信用社证明、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李玉林与原告下属机构祁县城关第二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在祁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故本院认为两份合同真实有效,应予维护。对借款人李玉林死亡的事实,有祁县西六支乡南庄村村委会作出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闫玉莲作出的愿意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债务的承诺书,系被告闫玉莲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闫玉莲应承担此借款的偿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闫玉莲应偿还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15000元,并由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闫玉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15000元,并对其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闫玉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梅峰代理审判员  祁 瑜人民陪审员  张培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亢建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