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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02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玲娥与冯亮清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玲娥,冯亮清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980号原告:吴玲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文、冯文艳,山西宏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亮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杜文姣,山西轩明(吕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玲娥与被告冯亮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玲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艳,被告冯亮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杜文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玲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15万元及占有期间的利息18750元,及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二儿子李奎2014年从山西警校毕业,原告的亲家杨玉其对原告说被告手里有一个安排交警队正式工作的指标,经杨玉其介绍找到被告商量此事,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为原告儿子在离石区交警队安排正式工作,原告向被告支付酬金15万元,如办不成全额退还的约定。之后,原告和杨玉其一起将现金15万元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15万元收条。2015年4月20日,被告安排原告儿子在交警队临时上班,因被告未能为原告之子办理正式手续,故要求被告退款15万元。被告辩称,1.双方只是协商找工作,并未约定是正式工作,原告的儿子自己不去上班了;2.双方之间为居间合同,合法有效,故不应退款;3.即使存在找工作,该债务系非法债务,不予保护;4.原告的15万元中已经扣去67000元,被告保留追回67000元的权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收条一支,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客户回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赔款通知书、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吴玲娥通过案外人杨玉其认识了被告冯亮清,得知被告可以帮忙让其儿子李奎到离石区交警队工作,于是将15万元交予被告委托其进行办理,被告打下收条一支,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吴玲娥现金拾伍万元正(150000.00)冯亮清2015.4.17”,被告承诺办理不成即退款。之后,原告的儿子去交警队上班,后得知只是临时工,就再未去过,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5万元,被告不同意,引起本次诉争。本院认为,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本院,经查,该案系原告委托被告让其办理找工作事项,并支付其15万元,双方形成事实委托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由不当得利纠纷变更为委托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委托的找工作事宜系通过非正当途径运作,其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本院认定该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应返还原告15万元,而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其意图通过他人采取非正当途径谋取工作岗位,存在过错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亮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吴玲娥人民币15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玲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冯亮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