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3执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常海臣、王晓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海臣,王晓伟,胡红刚,邵利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03执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常海臣,男,1966年4月9日出生,住邯郸市魏县。被执行人王晓伟,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住邢台县。被执行人胡红刚,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住邢台市桥西区。被执行人邵利宾,男,汉族,1983年5月13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常海臣与被执行人王晓伟、胡红刚、邵利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503民初278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被告王晓伟、胡红刚、邵利宾偿还原告常海臣借款本金104万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3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信息,本院已查封该车辆。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了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冀0503执7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廷恩代理审判员 杨硕欣代理审判员 杜宏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赫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