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4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东莞市聚意家具有限公司、秦扬飘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聚意家具有限公司,秦扬飘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4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聚意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白濠村世纪路**号。法定代表人:余行兵。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锋,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利红,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扬飘,男,壮族,1976年11月18日出生,住广西龙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远波,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梦怡,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市聚意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扬飘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1972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聚意公司与秦扬飘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聚意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秦扬飘支付2016年7月工资3886元、8月工资4150元、9月工资4560元、10月工资1090元;三、限聚意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秦扬飘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747元;四、限聚意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秦扬飘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10日的高温津贴650元;五、驳回聚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5元,由聚意公司负担。聚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2.诉讼费由秦扬飘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有关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每次要求秦扬飘签订劳动合同时,秦扬飘总是说不想干要辞职。聚意公司认为秦扬飘不愿签订劳动合同,过错不在聚意公司。二、有关高温津贴问题。双方均确认劳动场所是在室内的,对于室内工作,正常情况下温度不可能超过33度。在6月至10月期间,广东正常气温是33度左右,该33度是指室外温度,根据气象资料即可知悉,室内温度显然低于33度。聚意公司认为:室内温度低于33度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聚意公司举证。一审法院以聚意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采取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致33度以下”为由判决聚意公司支付高温津贴是错误的。聚意公司认为正常情况下室内温度不可能高于33度,若秦扬飘认为室内温度高于33度应当负举证责任。秦扬飘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聚意公司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聚意公司是否应向秦扬飘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聚意公司是否应向秦扬飘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10日的高温津贴。焦点一。双方均确认聚意公司未与秦扬飘签订劳动合同,聚意公司主张秦扬飘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过错在于秦扬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若秦扬飘存在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聚意公司可以据此解除与秦扬飘的劳动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聚意公司应向秦扬飘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焦点二。参照广东省《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及《关于公布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在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安排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每月150元的标准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聚意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采取有效措施将秦扬飘的工作场所温度降至33℃以下,故聚意公司应当向秦扬飘发放高温津贴。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聚意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聚意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雷德强代理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永钏张明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