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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2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爱民与天津乐其培训学校、唐山市路南区连邦培训学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民,天津乐其培训学校,唐山市路南区连邦培训学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2民初510号原告:张爱民,男,1973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韬,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乐其培训学校,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创新大厦8层。法定代表人:孙惠民,职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远,该学校校长助理。被告:唐山市路南区连邦培训学校,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30号新华贸写字楼18F1804-1808。负责人:孙惠民,职务校长。原告张爱民与被告天津乐其培训学校、唐山市路南区连邦培训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韬、被告天津乐其培训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路南区连邦培训学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爱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英语培训费用7122.5元并自2016年9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履行给付义务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交通费163.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唐山市路南区连邦培训学校为一所英语培训机构。2015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唐山市路南区连邦培训学校签订英语培训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共缴纳培训费用22680元。”原告已将培训费用交纳完毕。2016年9月14日,在原告课程未结束的情况下,被告唐山连邦培训学校无故终止课程,并将原告的培训费用一并卷走。后原告得知,被告唐山连邦培训学校系被告天津乐其培训学校合作办学单位。故原告找到被告天津乐其培训学校申请退款,经核实,该校同意为原告办理退学退款申请手续,约定给原告退款金额为14175元,并约定在2016年10月18日前实际退款完毕,并且加盖了学校公章予以确认。后被告天津乐其培训学校退还了原告培训费用7052.5,尚有7122.5元未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天津乐其培训学校辩称,我学校对我方的诉讼主体地位不认可,因二被告是独立法人,独立经营,各自核算,二被告之间不存在隶属、互相持股等关系,原告与唐山连邦培训学校的纠纷原则上与我学校无任何关系。被告唐山市路南区连邦培训学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经庭审调查,本院对相关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唐山市路南区连邦培训学校签订《学生注册登记表》及相关培训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唐山市路南区连邦培训学校处进行英语学习。学习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学习费用为22680元。后原告缴纳了全部培训费用。后天津乐其培训学校在原告退费申请单上确认,同意退费金额为14175元,并承诺于2016年10月18日前退还完毕。截至起诉之日,二被告已退还7052.5,尚有7122.5元未还。原告多次乘火车至天津解决退费事宜,共花费乘车费163.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山市路南区连邦培训学校签订了《学生注册登记表》及相关协议并缴纳了培训费,双方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已经成立。被告唐山市路南区连邦培训学校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提供英语教学服务的义务。被告唐山市路南区连邦培训学校无故终止课程,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返还培训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津乐其培训学校在原告的退费申请单上盖章确认退费金额,并退回部分费用的行为,应视为其对本案民事法律责任的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相应利息,因属于被告唐山市路南区连邦培训学校未及时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不履行合同的具体起始时间,故本院以退款申请表的日期为准。对于交通费,因属于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产生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路南区连邦培训学校、天津乐其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退还原告张爱民英语培训费用7122.5元,并自2016年10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唐山市路南区连邦培训学校、天津乐其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张爱民交通费163.5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山市路南区连邦培训学校、天津乐其培训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杰代理审判员  郑晴月代理审判员  邸 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