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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6民初1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赵某与欧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欧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民初11275号原告:赵某,女,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壮,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某,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赵某诉被告欧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149.6万元及利息18万元;2.被告以167.6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利息为1425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借出212万元,支付详情如下:2015年3月24日,某银行转帐15万元;2015年3月25日,某银行转帐2.5万元;2015年4月13日,某银行转帐15万元;2015年5月6日,某银行转帐14万元;2015年5月6日,委托广州市天河区某商行,按被告指示,以支票形式向被告的一人公司——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2万元;2015年5月21日,某银行转帐5.5万元;2015年5月21日,某银行转帐10.5万元;2015年5月21日,某银行转帐50万元;2015年5月21日,委托案外人“王某”通过某银行向被告某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2万元;2015年5月21日,委托案外人“李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某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在借款期间内,被告通过其表妹案外人朱某,从原告处拿走现金15.5万元转交给被告。基于上述借款事实,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一张写明被告向原告借得150万元,于2015年7月9日前清偿;另一张写明被告向原告借得80万元,两张借条合计金额230万元,其中第二张借条80万元包括被告承诺支付给原告的18万元利息。被告仅于2015年7月20日清偿56万元、7月22日清偿6.4万元,合计清偿62.4万元后,剩余本息再未支付,原告多方催告未果。被告欧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示借款人为欧某的借条两张,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21日的借条载明“本人收到赵某女士(身份证)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RMB150000)订于2015年7月9日前归还全部款项,立此为据”;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21日的借条载明“本人借到赵某女士(身份证号)现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RMB800000)订于2015年7月9日前归还全部借款,立此为据”。原告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原告通过其某银行账号为62×××45的账户向被告账号为62×××26账户转帐共计112.5万元。原告提供的支票及银行对账单显示广州市天河区某商行于2015年5月6日以支票形式向被告的某商贸有限公司转账22万元。个体工商户广州市天河区某商行的经营者刘某出具书面意见,确认其受原告委托向被告支付22万元。原告提供的流水查询单显示2015年5月21日,案外人王某通过某银行向被告62×××26账户转账支付32万元,王某在该查询单上注明受原告委托向被告转账。原告提供的个人活期明细显示2015年5月21日,案外人李某向被告62×××26账户转账支付30万元,李某出具书面意见,确认受原告委托向被告转账。上述案外人转账共计84万元。原告另提供朱某出具的证明,载明朱某代其表哥欧某从原告处领取15.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原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5年7月20日原告收到款项56万元;2015年7月22日原告收到款项6.4万元。原告庭审中确认该两笔款项共计62.4万元为被告的还款,并确认实际借款本金为212万元,借条所载金额包括18万元利息,但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具体的计算方式。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出示由被告签名的《借条》以及账户交易明细、支票及银行对账单、流水查询单、个人活期明细等为证,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的抗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借条所载期限归还借款,现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金金额,借条中被告虽确认借款金额为230万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借款金额为212万元,故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即本金金额应为212万元,扣除原告已确认归还的62.4万元,被告未归还的本金为149.6万元。因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18万元,并无原、被告双方的明确约定,因此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以167.6万元为本金计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欧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欧某向原告赵某偿还借款本金149.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49.6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5年7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7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2270元,由被告欧某负担18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波人民陪审员  叶曼玲人民陪审员  刘小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佩敏判决书已于2017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