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5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印刷总公司北京新华印刷厂与吴旭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印刷总公司北京新华印刷厂,吴旭大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5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印刷总公司北京新华印刷厂,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4号。负责人:唐克强,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彦龙,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仰平,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旭大,男,1957年6月18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印刷总公司北京新华印刷厂(以下简称新华印刷厂)因与被上诉人吴旭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2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华印刷厂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吴旭大的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改判对于违法建筑、超期临建进行拆除、达成拆迁协议的事实认定。3.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部分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体现在:1.吴旭大因火灾造成房屋租金损失不真实,一审认定有误。2.在2008年房屋被确定为违法建筑(超期临建)后,吴旭大应无条件腾退房屋,否则其应自担产生的损失。3.一审判定后,发现新的事实,证明吴旭大租金损失并非必要损失,不应被支持。4.一审判决的其他事实认定部分亦存在错误,主要体现在违建上。吴旭大辩称:同意原判。答辩意见为:1.现场照片是火灾之后1年的照片,我之前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2.对违建的事实已经有生效的判决书认定。3.对方说的新事实不存在,所说的发现另外有房并不是我的。4.关于违建的问题是对方误解,另外还有生效判决对此已经认定。吴旭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新华印刷厂赔偿吴旭大房屋租金损失66000元(按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的年租金);2、诉讼费由新华印刷厂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号院,房号为西城区××1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新华印刷厂周转房西数第一间房)。涉案房屋无产权证。吴旭大及其亲属吴旭光等户籍在西城区××17号。另查,2008年10月15日,展览路街道综合治理办公室、西城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展览路一分队、展览路街道办事处城市建设管理科、展览路地区防火安全委员会、西城区工商分局展览路工商所、北京文化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联合发出了《关于对车公庄大街1号院进行环境秩序综合整治的通告》,该通告载明:“车公庄大街1号院内私搭乱建、违法占用消防通道、违规出租自建房等现象严重,造成消防隐患严重、卫生脏乱差,居民群众安全感下降,意见很大,反响强烈。为给居民群众提供一个安全、舒适、清洁的生活环境,展览路街道办事处、西城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展览路街道综合治理办公室、展览路街道城管科、展览路地区防火安全委员会、展览路工商所、产权单位和相关部门,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北京市消防条例》、《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西城区××1号院进行环境秩序综合整治。未经城市规划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均属违法建设,请违法建设、逾期临建及罚款保留的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及使用人,于2008年11月5日24时前自行拆除。逾期不能自行拆除的,相关行政部门将依据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或采取强制措施。”但因吴旭大与新华印刷厂就拆迁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涉案房屋并未拆除。2001年至2003年,吴旭大有多次交纳涉案房屋房费的记录,2008年11月后,新华印刷厂未再收取过吴旭大的房费及水费。2008年、2012年、2013年有吴旭大对涉案房屋的购电凭证。2015年11月13日,××1号院平房西数第四间发生火灾,引发本案涉案房屋起火受损。2015年12月4日,北京市西城区公安消防支队对该次火灾作出西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其内容载明:“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认定为2015年11月13日12时00分许,起火部位认定为车公庄大街1号院内新华印刷厂周转房西数第4间房屋的南房檐处,起火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引发”2015年12月28日,北京市西城区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关于车公庄大街1号院火灾事故认定的补充说明》(以下简称《补充说明》),其内容载明:“《认定书》中认定的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发。其中发生故障(有电热熔痕)的电气线路沿建筑南房檐附近敷设,东西向贯穿于整个建筑南侧。”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吴旭大是否为适格的权利主体;2、新华印刷厂是否应对诉请的房租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新华印刷厂应该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对此,逐项分析如下:第一、吴旭大主张西城区××17号平房系新华印刷厂分配给吴旭大居住使用,该住房系新华印刷厂分给吴旭大的福利住房,由此以涉案房屋使用权人的身份提起诉讼。对此,吴旭大提供了2001年至2003年多张以吴旭大名义交纳涉案房租的凭证;2008年、2012年、2013年等期间以吴旭大名义为涉案房屋的购电凭证;2016年涉案房屋职工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核对证明,该证明亦载明居民姓名为吴旭大。新华印刷厂以涉案房屋系该单位提供给吴旭大父母的周转房为由主张不对吴旭大负有安置义务,但同时新华印刷厂亦认可吴旭大系该单位职工,亦认可吴旭大交纳房租及电费等的真实性,但提供不了涉案房屋系新华印刷厂提供给吴旭大父母的证据材料。故法院认为,新华印刷厂对其抗辩理由未能提供任何证据,相反吴旭大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加之吴旭大是该厂职工的身份,涉案房屋系新华印刷厂提供给吴旭大的住房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新华印刷厂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第二、对于新华印刷厂是否应对诉请的房租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法院认为,涉案房屋虽非产权房屋,但由新华印刷厂分配给吴旭大居住使用,因此新华印刷厂应当承担涉案房屋可以正常、安全使用的保障义务,新华印刷厂应当对该房屋的共用部分承担维修管理责任。新华印刷厂虽辩称2008年11月后,因为吴旭大一家未按通告要求拆除并搬离涉案房屋,新华印刷厂也再未收取吴旭大的房费,因此不再对涉案房屋负管理责任。但涉案房屋为新华印刷厂分配给吴旭大居住使用,应属于新华印刷厂分配给职工的福利,现因未能达成拆迁协议,导致吴旭大未搬出涉案房屋,新华印刷厂仅以不再收取吴旭大的房费为由而对于涉案房屋不负管理责任的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信。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及《补充说明》查明的事实,发生故障的电气线路沿建筑南房檐附近敷设,东西向贯穿于整个建筑南侧,因此发生故障的电气线路应当位于建筑物的公共部位,该电气线路应当由新华印刷厂承担维修管理责任。现因该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导致涉案房屋起火受损,新华印刷厂应当对火灾引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对于新华印刷厂应该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一节,新华印刷厂主张如果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在涉案房屋16.7平米的面积范围内承担损失的填补责任,而不应该对吴旭大改善居住条件的支出承担责任。双方一致认可涉案房屋面积为16.7平米,除了用于居住的房屋外,新华印刷厂当年还提供了与居住房屋位置相对的厨房,在厨房以及用于居住的房屋之间还有与邻居共用的院落。故法院认为新华印刷厂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不能限定在16.7平米的范围,而应考虑厨房面积以及可用的院落面积。但对于厨房面积及可用的院落面积双方都未能举证予以明确。随着社会的发展,北京房屋租赁市场楼房出租远多于平房出租的供给,吴旭大选择租赁楼房作为原来平房替代有一定的合理性,且考虑楼房必然有楼道等公摊面积,楼房面积一般较大,在生活中鲜能见到二三十平米的一居室楼房,故吴旭大承租四十多平米的一居室房屋亦有一定的合理性;吴旭大承租朝阳区的房屋相较于我区车公庄,地理位置并未有明显改善;但居住一居室楼房较之于原来的平房,居住条件有一定程度的改善,故法院结合当前物价,根据原平房面积及配有厨房和院落的情况以及车公庄的地理位置,酌定吴旭大因火灾事故产生的每月房租损失为四千元,在吴旭大主张期间内的房租损失共计四万八千元。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国印刷总公司北京新华印刷厂赔偿吴旭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的房租损失四万八千元。二、驳回吴旭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印刷总公司北京新华印刷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新华印刷厂未提交新证据,但认为没有必要支付给吴旭大房屋租金。吴旭大则提交了自己父母留下的公证遗嘱等材料,以此证明自己除新华印刷厂安置的房屋外,没有自己所有的房屋居住,且提交了租房合同及缴纳租金的收条。经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争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判判令新华印刷厂赔偿吴旭大房租损失款项所做处理是否适当及新华印刷厂上诉请求是否合理。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法律还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从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的事实是涉案房屋虽非产权房屋,但由新华印刷厂分配给吴旭大居住使用,因此新华印刷厂应当承担涉案房屋可以正常、安全使用的保障义务,新华印刷厂应当对该房屋的共用部分承担维修管理责任。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及《补充说明》查明的事实,现因房屋的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导致涉案房屋起火受损,新华印刷厂应当对火灾引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火灾造成吴旭大另外租房居住,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新华印刷厂承担。一审法院根据吴旭大另外租房的支出及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的数额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故新华印刷厂上诉认为吴旭大的租金损失不真实及不应支付房屋租金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至于上诉人新华印刷厂上诉所提一审判决的其他事实认定部分亦有错误,主要体现在房屋违建问题一节,本案中涉案房屋是否违章建筑,应由相关行政机关作出认定,本案中不作认定。综上所述,新华印刷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中国印刷总公司北京新华印刷厂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曙钊审判员 石 磊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XX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