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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81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汉江集团丹江口博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余晓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江集团丹江口博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余晓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81民初1095号原告:汉江集团丹江口博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张家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777556948q。法定代表人:王森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璞,该公司大坝景区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晶,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余晓辉,女,生于1976年7月6日,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延峰,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汉江集团丹江口博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江集团博远公司)与被告余晓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文国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江集团博远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璞、朱晓晶,被告余晓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延峰、刘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江集团博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余晓辉签订的《合同书》;2、请求判令被告余晓辉返还占用的场地;3、请求判令被告余晓辉支付占用场地月租金166元,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腾退场地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余晓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丹江口市坝前公园憩息园内“儿童碰碰车”旁的一块场地从事经营烧烤,自2014年1月1日至6月30日止,租赁期限为半年,租赁费为1000元,即月租金166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经营项目改变为“飞椅”、“捕鱼机”等游乐项目。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并未与被告重新签订合同,现因公园改造及安全问题,将收回自行管理,并于2017年2月5日、3月29日先后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要求被告在2017年5月4日前腾退房屋,并办理相关的交房手续。期间,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腾退房屋,但被告不予理睬。根据《合同法》第23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236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已尽到了合理的通知义务,仍不能达到解除合同、收回房屋的目的。为此,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余晓辉口头辩称:1、原告所管理的公园属于市民休闲娱乐场所,其租赁场地经营烧烤、空中飞椅等娱乐项目,都是在签订合同后经营的,不存在擅自变更经营项目,并在附近区域放置捕鱼机,目的是经营需要;2、合同约定其租赁场地位于公园的游乐区,购买游乐设施进行经营是符合常理的,但原告在租赁期内中止供电,导致其无法正常经营,并造成了损失;3、原告以公园改造为由,使其巨额的投资付之东流,如果不让其继续经营,原告应当对其予以补偿。故请求人民法院从公平角度合理解决被告的巨大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原告汉江集团博远公司所属的园林绿化养护分公司与被告余晓辉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管理的位于丹江口大坝前憩息园内即“儿童碰碰车”旁的一块场地从事经营“烧烤”项目,合同期限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场地租金:半年1000元,卫生费:半年3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因租赁事宜产生纠纷。2017年3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月27日提出撤诉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7)鄂0381民初7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本案原告撤回起诉。2017年5月1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另查明:2017年3月29日,原告汉江集团博远公司向被告余晓辉发出解除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合同书》的通知。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被告余晓辉租赁经营“烧烤”场地与“飞椅”、“捕鱼机”所占用的场地是否系同一场地的问题;2、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是否未提供电源,致使被告无法经营“烧烤”的问题。1、本案被告余晓辉租赁经营“烧烤”场地与空中“飞椅”、“捕鱼机”所占用的场地是否系同一场地的问题:原告汉江集团博远公司认为,与被告余晓辉签订的场地租赁期届满后,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被告余晓辉改变了场地租赁用途,增加了“捕鱼机”等娱乐项目。原告口头要求被告进行整改。被告余晓辉认为,原告的陈述不属实,其没有改变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租赁场地经营“烧烤”项目,空中“飞椅”、“捕鱼机”儿童娱乐项目是在2011年8月31日与原告方签订《憩息园游乐场地租赁合同》设置的,而不是租赁场地经营“烧烤”项目增加的。该场地从2015年2月至今因无电源就没有经营使用,也没有人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余晓辉是否改变了场地租赁用途,双方各执一词。2017年6月19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原告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璞、朱晓晶,被告余晓辉的丈夫杨少军在场,并对现场勘验制作的示意图进行了签字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合同书》中经营“烧烤”项目场地与空中“飞椅”、“捕鱼机”占用的场地同在憩息园内,但占用的场地有各不同的区间范围,空中“飞椅”等儿童娱乐项目系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憩息园游乐场地租赁合同》设置的。因此,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被告改变场地经营项目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法予以驳回。故本院将对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2、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是否未提供电源,致使被告无法经营“烧烤”的问题。原告方认为,其从来没有停过电,按合同约定,被告余晓辉经营烧烤项目不需要用电。被告余晓辉认为,原告方以设备不合格停电,导致无法经营。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场地租赁经营烧烤而产生的纠纷,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期届满后未再续签租赁合同。依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该场地自2015年2月至今处于闲置。因此,对于双方争议的有无电源问题,本院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一并予以认定。诉讼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而本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系场地,并不是房屋。因此,该案以房屋租赁合同案由立案不当,应予纠正。故本案案由应改定为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当事人之间诉争的租赁场地位于丹江口市大坝前憩息园内,经庭审举证、质证核查,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合同书》,合同约定租赁场地经营烧烤项目,租赁期为半年,2014年6月30日合同期届满后,未再续签场地租赁合同,并因租赁事宜产生纠纷。2017年3月29日,原告汉江集团博远公司以书面的形式向被告余晓辉送达了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被告余晓辉签收后未提出异议。庭审中,被告余晓辉陈述租赁的场地于2015年2月已搬离并未占用。对此,原告方亦不能足以说明或者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余晓辉仍在实际占用本案诉争的场地。因此,对于原告汉江集团博远公司要求被告余晓辉返还占用的场地及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月租金166元支付占用费至腾退场地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汉江集团丹江口博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发出的解除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汉江集团丹江口博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余晓辉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合同书》已经解除。二、驳回原告汉江集团丹江口博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汉江集团丹江口博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文 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道江珠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