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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3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韩秀敏与张振祥、范宗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秀敏,张振祥,范宗路,苗诗华,牛新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468号原告韩秀敏,女,汉族,农民,住宁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勇,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振祥,男,汉族,住宁陵县。被告范宗路,男,汉族,住宁陵县。被告苗诗华,男,汉族,成年人,住宁陵县。被告牛新建,男,汉族,住宁陵县。上述原、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振祥因病死亡,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张振祥的起诉。2017年6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韩秀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勇、被告苗诗华、范宗路、牛新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6年5月21日,原告在房东牛新建家干活时,因安全措施不到位,无脚手架,临时找个梯子进行工作。原告从二层下梯子时,因梯子向右侧滑倒地致使原告摔伤住院。经诊断原告的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及第四肋骨断裂,花费大量医疗费用。被告牛新建将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张振祥,张振祥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苗诗华,苗持华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范宗路。被告牛新建作为房东和施工组织者,对案涉工程的施工安全负有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四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相互推托,故原告依法诉讼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484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苗诗华答辩称:我不该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原告没有跟我干活2、之前和范宗路说过工人受伤不负赔偿责任3、他们提前下班,当天出事后范宗路给我打电话说他的工人受伤了,向我要钱,我给张宁(张振祥之子)一说,张宁给了范宗路1000元,钱花哪里了我不知道。5、如果原告跟我干活我会赔偿负责。被告范宗路答辩称:我也是干活的,也不是老板,我是跟着苗诗华干的,中间也没有赚一分钱,不应该由我承担责任。被告牛新建答辩称:我和张振祥签的有合同,应按合同走。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三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主体适格;2、工程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房东是牛新建,承包人是张振祥,分包人是苗诗华和范宗路;3,××例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天数是16日。5、司法鉴定报告1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要二次手术,费用需要5000元,出院后需要护理期限1个月。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自己无关。被告范宗路、牛新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苗诗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张振祥与苗诗华签订的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系被告范宗路找的工人,原告的安全问题由被告范宗路负责,苗诗华只对自己工人的施工安全问题负责。苗诗华与范宗路之间有口头协议,谁的工人谁负担。原告对被告苗诗华提交的证据认为:该合同书能够证明被告张振祥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苗诗华、范宗路系分包工程的负责人,二人均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范宗路对被告苗诗华提交的证据认为:我不知道有这合同,我只认识苗诗华,我不是老板,原告受伤与我无关。被告牛新建对被告苗诗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9日,被告牛新建与张振祥经协商签订1份“钢结构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该工程要求土建支撑面以上为钢结构,长47米,宽12米,面积1100平方米(以实际测量为准)每平方米450元。合同还约定了工期、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和期限等事项。后被告张振祥与被告苗诗华签订1份合同书,约定张振祥将该工程中的砌砖、粉墙、地坪工程承包给苗诗华,并约定施工过程中的生产安全问题由苗诗华负责。后被告苗诗华和范宗路分别找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务工人员进行施工。2016年5月21日,原告韩秀敏在准备结束当天作业从二层施工地点下梯子时,因梯子向右侧滑倒地,致使原告摔伤。原告的伤情经宁陵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及第四肋骨断裂,住院16天,花医疗费用10004.06元。2017年4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致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5000元,出院后大约需要一个月的护理期限,花鉴定费用19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振祥因病去世,原告当庭撤回对张振祥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其他三被告之间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484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10004.06元已经农村新农合报销,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并致伤残,各方当事人均应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原告韩秀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具有一定的施工经验,其自身对施工安全应有必要的防护及注意义务,其在自二层向下的过程中,明知道搭乘的是临时性简易竹梯,而没有对潜在的险情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对自身摔伤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原告自身承担30%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张振祥与房主牛新建签订了总施工合同,张振祥又将该工程中的砌砖、粉墙、地坪工程分包给被告苗诗华、范宗路,而原告是在从事粉墙的过程中摔伤,在本案被告张振祥死亡的情况下,被告苗诗华、范宗路作为粉墙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应对砌砖、粉墙、地坪工程的质量及施工安全负有法定义务,被告苗诗华、范宗路对于通向二层的简易竹梯的潜在险情缺乏防范意识,对本案原告摔伤存在过错,本院酌定被告苗诗华、范宗路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牛新建建房,明知张振祥的施工队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及安全施工条件,而交与施工建房,在选任施工队方面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本案10%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不属于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7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误工费9600元(误工日酌定100天×96元/天);2、护理费4278元(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护理期限为46天×93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住院16天×80元/天);4、营养费160元(住院16天×10元/天);5、残疾赔偿金22393元(11696元/年×20年×10%);6、后期治疗费5000元,以上共计43711元。被告苗诗华、范宗路连带承担26226.6元(43711元×60%),被告牛新建承担4371.1元(43711元×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诗华、范宗路连带赔偿原告韩秀敏损失2622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牛新建赔偿原告韩秀敏损失437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韩秀敏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苗诗华、范宗路、牛新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1元,鉴定费用1900元,被告苗诗华、范宗路负担1896元,被告牛新建负担50元,原告负担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亮审判员 丁晓环审判员 焦 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子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