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9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柳小洋与袁世广、黄水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小洋,袁世广,黄水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9民初257号原告:柳小洋,男,1967年5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湖口县。委托代理人:柳小波,江西天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世广,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湖口县。被告:黄水凤,女,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湖口县。原告柳小洋诉被告袁世广、黄水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小洋的委托代理人柳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世广、黄水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小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万元;2、本案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被告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归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归还该债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柳小洋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柳小洋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袁世广与黄水凤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借条一张、银行转账、取现凭证凭证一组,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被告袁世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黄水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9月,被告袁世广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柳小洋借款,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通过���国农业银行柜台向被告袁世广汇款100000元、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柜台向被告袁世广汇款80000元;2015年9月13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柜台向被告袁世广汇款150000元;2015年10月13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柜台向被告袁世广汇款20000元;另原告陆陆续续向被告袁世广给付现金50000元,其中20000元有取现记录。后被告袁世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借柳小洋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今欠人袁世广。2016.1.1号”。被告袁世广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时,被告袁世广与被告黄水凤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柳小洋与被告袁世广间构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袁世广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袁世广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原告诉请其向被告袁世广出借的400000元中,其中350000元系转账汇款,另有50000元系现金给付,于情于法并无不符,故对该诉称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水凤对上述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袁世广、黄水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袁世广、黄水凤归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世广、黄水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柳小洋借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袁世广、黄水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龙波审 判 员 叶 玲代理审判员 李 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林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