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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祝柏儒故意伤害、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何某1,龙某,祝柏儒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刑初5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女,199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系被害人何某2之妻。委托代理人吴洪轩,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女,201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系被害人何某2之女。法定代理人袁某,身份同上。委托代理人吴洪轩,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女,195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兴文县。系被害人何某2之母。委托代理人吴洪轩,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祝柏儒,男,199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宝兴县。2016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万鹿勇,四川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祝柏儒被控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一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何某2的近亲属袁某、何某1、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洪轩,被告人祝柏儒及其指定辩护人万鹿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祝柏儒闲逛至崇州市万人小区世纪大道“天籁之音”KTV附近与酒后路过的被害人何某2偶遇,二人因在路边闲聊时发生言语冲突,祝柏儒产生了伤害对方的念头。祝柏儒先将何某2扑倒在地,并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向何某2的右颈部捅刺一刀。祝柏儒在压制被害人何某2反抗时发现其带有钱包,遂在取走钱包后逃离现场,被害人之后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何某2系右颈部锐器刺创致右侧颈内静脉破裂大出血死亡。次日10时许,民警在成都市金牛区火车北站七天连锁酒店广场地铁站店内将被告人祝柏儒抓获。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祝柏儒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何某1、龙某以被告人祝柏儒致死何某2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请判令祝柏儒赔偿丧葬费25233元、交通费10000元、食宿费25000元、误工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524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3043.2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袁某因悲伤过度导致流产的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907376.25元。庭审中,被告人祝柏儒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祝柏儒的辩护人提出祝柏儒故意伤害何某2后临时起意拿走何某2钱包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行为;祝柏儒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22时许,被害人何某2酒后在回家途中路经崇州市万人小区世纪大道“天籁之音”KTV附近时遇见在此闲逛的被告人祝柏儒,二人在路边闲聊。其间,二人发生争执,祝柏儒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朝何某2右颈部捅刺一刀致其严重受伤,后利用何某2受伤不能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走何某2内有600余元现金的钱包后逃离现场。后群众发现受伤趴在路边的何某2并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何某2已死亡。经鉴定,何某2系右颈部锐器刺创致右侧颈内静脉破裂大失血死亡。次日10时许,民警在成都市金牛区火车北站七天连锁酒店广场地铁站店内抓获祝柏儒。另查明,被告人祝柏儒致死被害人何某2的行为确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何某1、龙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110接处警处记录单、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经过、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接、处警,立、破案情况及祝柏儒的到案情况。2.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抓获祝柏儒后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人身检查,发现祝柏儒右手食指被纱布包裹,左、右手粘附血迹。祝柏儒称在抢夺匕首时右手食指受伤。3.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祝柏儒的黑色外套、灰色长袖、蓝色牛仔长裤、黑色布鞋及白色VIVO手机。4.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崇州市工业区万人小区世纪大道延伸段“肥肠血旺餐馆”和“老三家常菜”门口东面的人行道上。在人行道东侧地面上发现一具男性尸体,尸体头朝东南方向,脚朝西北方向,呈仰卧状。在男尸外套左侧包内发现一张黄色便笺纸和两张印有“得一”字样的白色信笺纸。在男尸长裤左前侧包内一个发现“娇子格调”香烟盒(烟盒内有18支香烟)和一部白色康佳手机,在男尸长裤左后侧包内发现一张“得一”公司“何某2”的工厂身份牌。男尸东侧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上的地面发现范围为0.9×1.1米的血泊。在人行道上距西侧铺面东墙5.2米,距人行道北侧边沿8.5米的地面发现范围为2.1×1米的血泊,该血泊附近发现二个血手印、一个黄色便笺本、一个红色打火机、一把带血匕首。两处血泊之间沿途发现七处血迹。在现场人行道、非机动车道上共发现一个“娇子格调”空烟盒,四个“娇子格调”烟头,两个白色“娇子”烟头。在“老三家常菜”旁的“鑫辉日用百货超市”靠超市东墙上卷帘门内重叠摆放有12个红色“加多宝”饮料箱,在最顶层饮料箱上面发现指纹一枚。5.尸体辨认照片。证实袁某经辨认尸体照片,确认本案被害人是其丈夫何某2。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何某2的受伤情况:右眉弓外侧1处斜行条状表皮剥脱,右颈部中段气管旁1处创口,深入肌层,右颈部中段胸锁乳突肌内缘1处创口,深入肌层,右手掌1处浅表划痕,右膝部外侧2处片状表皮剥脱;经解剖,右颈部中段胸锁乳突肌内缘1处创口与右颈部中段气管旁1处创口贯通,右侧颈内静脉破裂,右侧迷走神经部分断裂,气管破裂;经分析,死者右颈部创口符合单刃锐器形成刺创特点,死亡性质为他杀,死亡时间为2016年10月30日22时30分至23时30分,死亡原因系右颈部锐器刺创致右侧颈内静脉破裂大失血。7.DNA鉴定。证实提取的现场匕首刀刃、手柄上各一处血迹,两处血泊及其他七处血迹,两个“娇子格调”烟头,何某2外套、长袖T恤、左皮鞋、右皮鞋上各一处血迹,何某2左、右手指甲上各一处可疑斑迹,祝柏儒左手上一处血迹,祝柏儒外套上二处血迹、灰色长袖T恤上一处血迹、牛仔裤上二处血迹的STR分型与何某2相同;现场一个“娇子格调”烟头、两个白色“娇子”烟头,祝柏儒右手指甲上一处可疑斑迹,祝柏儒灰色长袖T恤上一处血迹、牛仔裤上二处血迹、左布鞋上一处血迹的STR分型与祝柏儒相同;祝柏儒右手上一处血迹的STR分型与祝柏儒、何某2混合后相同。8.指纹鉴定。证实现场提取的一枚指纹与祝柏儒左手中指指纹同一。9.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何某2胃及胃内容物未检出毒鼠强成分。10.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何某2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90.9mg/100ml。11.户籍材料。证实何某2、祝柏儒的身份信息。12.翻拍笔录及照片。证实(1)通过查看祝柏儒的VIVO手机,显示祝柏儒的手机于2016年10月30日22时47分拨打过何某2183××××4038的手机号码,但此次通话未接通。(2)通过查看何某2的白色康佳手机,发现157××××7989的手机号码于2016年10月30日22时48分拨打过何某2的手机,但此次通话未接通。13.“鑫辉日用百货超市”监控视频。证实2016年10月30日22时57分许,祝柏儒与何某2一同前往“鑫辉日用百货超市”,何某2独自进超市,在超市内掏出钱包并付款购物,祝柏儒在超市外等待。22时59分许,祝柏儒与何某2一同离开。14.证人证言。(1)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30日23时20分左右,王某在回家途中发现金鸡生活广场“老三家常菜”门口路边趴着一名男子、地面全是血,遂报警。(2)黄某(“鑫辉日用百货超市”经营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0月30日23时30分左右,王某跑到黄某铺子上对黄某说,她看到有一男子趴在路边,身旁的地上有很多血,她已报警。黄某遂走过去看,发现一男子趴在正对“老三家常菜”店铺的路边,身旁的地上有很多血。过了一会儿,警察和“120”来到现场,医生将该男子翻过来检查后说人已经死了。黄某在医生检查该男子伤情时发现男子的脖子上有一处伤口,并且觉得该男子面熟,后来想起该男子在当晚11时左右和另一名男子一起走到黄某店铺门口,二人在门口说了一会儿话,说话声音不大,看起来二人是很熟悉的朋友,后该男子一人走进黄某的店铺买了一包“格调”香烟,然后二人一起朝“老三家常菜”店铺走去。黄某通过照片辨认出何某2是其证言所称的死者,该人当晚曾到黄某的超市内买过东西,辨认出祝柏儒是其证言所称的和死者一起到黄某超市买烟的男子。(3)刘瑶(崇州市人民医院医生)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30日11时30分左右,刘某接到出诊电话后来到现场,看见一男子趴在金鸡生活广场路边街沿上,男子身边地上都是血。刘某经检查发现男子已没有心跳,将男子翻过来后,发现其颈部有一处刀伤。(4)陈某(崇州市“得一”家私厂柜线车间组长)的证言。证实何某2是陈某所在工厂于2016年10月6、7日新招的一名副经理。2016年10月30日19时左右,陈某与何某2、罗某、张某、曾某、江某等多人一同来到九龙路一家自助火锅吃饭,期间何某2喝了2、3瓶“劲酒”。22时许,吃完饭后陈某安排曾某叫出租车先送何某2、江某回家,后曾某、何某3、江某坐车离开。(5)罗某(崇州市“得一”家私厂包装车间班长)的证言。其所证实的内容与陈某一致。(6)张某(崇州市“得一”家私厂包装车间工人)的证言。其所证实的内容与陈某一致。(7)曾某(崇州市“得一”家私厂工人)的证言。证实何某2是新来不久的生产副经理。2016年10月31日22时左右,曾某与何某2等人吃完火锅,因何某2喝了酒,主管陈某安排曾某打车送何某2、江某回家。后三人坐上出租车来到万人小区老三饭店门口,下车后曾某让出租车司机等一下,后曾某、江某送何某2到老三饭店背后何某2的出租房楼下,何某2让曾某、江某先走,并坚称他自己回家没有问题,大家说了十分钟左右的话,最后何某2又把曾某、江某送上出租车,后曾某将江某送回家并回到厂区。当晚吃火锅期间何某2没有带包。(8)江某(崇州市“得一”家私厂工人)的证言。其所证实的内容与曾某一致。(9)谢某(成都军区机关医院急诊外科医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0月31日凌晨,谢某接诊过一名右手食指受伤的男子,该人右手食指远指间关节桡掌侧有约两公分横形规则伤口,伤口出血明显,后谢某为该人清理了伤口并缝针包扎。谢某通过照片辨认出祝柏儒是其证言所称的右手食指受伤的男子。15.被告人祝柏儒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供称2016年10月30日22时许,自己站在万人小区“天籁之音”KTV广告牌右下方抽烟时,一辆出租车开过来停在离祝柏儒几米远的路边,车上下来两男一女,其中一名男子喝得很醉,另外一男一女说要送醉酒男子回家,但被醉酒男子拒绝,那一男一女就又坐上之前那辆出租车离开。醉酒男子在路边站了一会儿后,向自己走来并打招呼,双方相互发烟。之后,醉酒男子就与自己聊天,双方进行了自我介绍,醉酒男子说他姓何,在家具厂上班,以前当过厂长、经理,让自己以后跟着他混。双方还相互留了电话。在广告牌下面站了约二、三十分钟的样子,烟抽完后,醉酒男子提出去买烟,自己与他走到附近一处超市,在超市门口两人又聊天几分钟后,醉酒男子一人进入超市买烟,买完烟后与自己在附近并排挨着坐在地上抽烟。期间,醉酒男子继续讲他以前当厂长、经理以及男女之间的事情。坐了二、三十分钟的样子,醉酒男子突然开始骂自己,因骂得很难听,自己遂喊他不要骂,他说:“我骂你又咋个?”当时自己发火了、气不过,就想捅他一刀、教训他一下,遂突然将他扑倒在地上,压在自己身下,并用右手从屁股包里拿出折叠刀,打开刀刃。因他挣扎,自己未拿稳刀,刀掉在地上,他看见刀后就伸手来抢,自己也去抢。自己右手捏住了刀柄,他的手捏住了刀刃,在他用力关闭刀刃时,自己右手食指被刀刃划伤开始流血。此时刀又掉在地上,自己右手捡起刀,用力向他身体捅了一刀,捅在他胸部以上位置,后将刀丢在地上。他开始使劲挣扎,自己死死将他压在身下,此时自己手摸到他右边裤包里有钱包,遂摸出钱包拿在手上,之后起身离开现场,当跑到中胜大酒店时,从钱包内翻出六、七百元,将钱包丢在路边,打车到中心广场,想找家医院包扎手指,但未找到,遂打车来到火车北站,在北站附近一家医院包扎了伤口,后找了一家网吧上网,上完网后到附近一家七天连锁酒店入住休息,后被民警抓获。作案刀具是自己在案发一、二十天前,在万人小区一地摊上买来防身的。案发前,自己在“天之城”网吧上网时盗走他人一部手机,因手机较烂,自己丢掉手机,留下了手机卡,与醉酒男子相互留电话时就是使用的盗来的手机卡,在捅刺醉酒男子后,因担心被民警发现自己罪行,就将手机卡随手丢在崇州至成都的高速路上。祝柏儒通过照片辨认出何某2是其供述所称的醉酒男子,辨认出作案刀具,并指认了作案地点。16.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及亲属关系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及与被害人的关系。17.丧葬费、食宿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支出了一定的丧葬费、食宿费。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关联,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柏儒故意伤害被害人何某2身体健康致何某2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取何某2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祝柏儒应数罪并罚。祝柏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祝柏儒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针对辩护人所提祝柏儒故意伤害何某2后临时起意拿走何某2钱包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祝柏儒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行为后,被害人尚未失去知觉,祝柏儒利用被害人受伤不能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被害人财物,上述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祝柏儒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祝柏儒仅因琐事便持刀伤害何某2,且在何某2受伤后又劫走何某2的财物,其行为性质恶劣、后果严重,反映其主观恶性大,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祝柏儒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祝柏儒致死被害人何某2的行为确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何某1、龙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人所提赔偿丧葬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所提赔偿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以原告人出示的证据并结合本案案情,酌情予以支持;所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袁某因悲伤过度导致流产的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柏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被告人祝柏儒所抢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对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祝柏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何某1、龙某所支付的丧葬费25233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10000元、食宿费10000元,共计55233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何某1、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大军审 判 员  戈金梁人民陪审员  李小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继 来源:百度“”